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原均
被 告 王岳明
訴訟代理人 朱 瑜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
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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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欄位│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備註│
││標註)│號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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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是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應為│是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應為│事實及理由│
│由│「125,900」元(141,900│「126,900」元(141,900│㈡4⑴部│
││-「16,000」=125,900)│-「15,000」=126,900)│分│
├────┼────────────┼────────────┼─────┤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引號內更正│
││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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