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江啟隆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江啟龍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西湖
相 對 人  江正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
事務所」,致無法對相對人為派下員即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
權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
登記謄本、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