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朱奐美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壹張(票號86F02275D,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附息票9-15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1張(票號86F02275D,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附息票9-15期),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93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變換提存與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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