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07號原告 康翊瑋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被告 張清 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以原告欲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元(計算式:
156㎡×1,200元/㎡=187,2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移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因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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