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3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吉利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彰化縣○○鄉○○路7-11超商,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超商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失控自摔,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員警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合300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大於百分之0.3,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吉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百分之0.3,犯罪情節嚴重;並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787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且因本次事故受傷尚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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