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琇君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琇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琇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9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簡稱前案判決事實),於106年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2月14日至108年2月13日),惟其竟不知珍惜該提供自新機會之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6年8月29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稱後案判決事實),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聲請簡易判刑處刑,由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簡稱後案判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將被告前案判決事實(即105年9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簡稱前案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緩刑前,既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知潔身自愛,不再涉毒,若有違反,緩起訴處分不僅會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前之該次前案判決事實犯行亦將受訴追處罰,乃被告竟仍不知悔悟,利用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後案判決事實),經追訴處罰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已足認被告有緩刑前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再衡以受刑人上開二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相隔不到一年,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時,可預見若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後案判決事實,縱經後案判決就後案判決事實為緩刑宣告,亦將因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罪,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其亦可預見前案判決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後案判決事實,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案判決就前案判決事實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後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將可能被撤銷。乃受刑人本上揭預見,於緩起訴期間內挑戰上開法律禁制,再為後案判決事實之罪,已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可徵其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故對被告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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