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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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佩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佩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佩瑩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李昕哲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昕哲,因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當場舉發後,欲由新北市○○區○○街○○號前路旁起駛進入左側車道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同路段上直行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自路邊起駛後往左偏靠,適 魏俊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邱佩瑩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頭處遂與魏俊昌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處發生碰撞,導致魏俊昌右手遭車輪牽動之方向盤夾住,而受有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嗣邱佩瑩留在現場,並向原舉發違規停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俊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佩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邱佩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魏俊昌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昕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車攝影紀錄器拍攝畫面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佩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因剛被開完紅單很緊張加上警察要伊趕快離開,所以伊未注意後面的車輛,即從新北市○○區○○街○○號路旁,往左側駛入車道等語,核與告訴人魏俊昌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車輛停在路邊,突然從伊右側路邊駛入主車道,撞到伊車輛右前輪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有自路旁起駛未注意左右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訛。且依照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而被告邱佩瑩為一般成年人,若稍加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通行,即自路邊起駛後貿然往左偏靠,致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處發生碰撞,其所為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固對於其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一節坦認不諱,惟辯稱:伊承認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的手受有傷害,但是否傷得如此嚴重,伊有意見等語。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之傷勢係因被告車輛撞到伊駕駛之公車右前輪,致方向盤打轉,當時對向車道還有1輛公車,伊沒辦法收手,導致伊的手指被捲入方向盤內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隨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下稱雙和醫院),經診斷其受有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復於100年3月
14日、100年3月1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建議100年3月2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兩週內右手指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並於100年3月21日接受右手指第三指伸指肌腱縫合手術治療,再於100年5月16日入院,100年5月17日接受右手指第三指伸指肌腱接合手術,100年5月18日出院等情,分別有雙和醫院100年3月16日乙診字第03142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5日乙診字第05226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佐告訴人所述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一節為實,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場並向原處理舉發違規停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佩瑩既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路邊起駛後欲往左偏靠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