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 何采諭 原名 何麗昭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0日結婚,嗣於96年4月14日離婚,雙方並於同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棟為婚姻存續中所購買,為兩造所共有,各有1/2權利,惟暫時登記被告名下,但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將該房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嗣兩造於96年7月3日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8年9月30日為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特約條件「(一)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惟兩造於96年7月3日之結婚並未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依9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修法前民法第982條、988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96年7月3日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為無效,98年9月30日離婚協議契約書自始無效,是以,兩造離婚後財產之分配仍應以96年4月14日離婚協議書為依據等語。為此爰依兩造於96年4月14日離婚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第6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00其中一半即權利範圍131/10000及其上建號3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中一半即權利範圍1/2、共有部分建號430號建物權利範圍209/10000其中一半即權利範圍209/20000、共有部分建號431號建物權利範圍1088/10000其中一半即權利範圍544/10000(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王馨誼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姑姑為原告之母親,兩造為四親等之表兄妹,依兩造81年7月20日結婚時之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造應不得結婚,依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應屬無效。嗣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雖於87年6月17日修正,然兩造仍屬不得結婚之親屬,換言之,兩造第1次及第2次之結婚均屬無效。故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婚姻關係,而兩造於96年4月14日之離婚協議書又係以解除婚姻關係及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為契約標的,是該協議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離婚協議書應自始無效。縱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之約定不因婚姻無效同屬無效,則依98年9月30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係就96年4月14日約定之事項為變更之約定,兩造既於98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另行約定屬被告所有,則系爭房地之歸屬問題自應依98年9月30日之協議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81年7月20日結婚,嗣於96年4月14日兩願離婚;復於
96年7月3日結婚,98年9月30日兩願離婚。
2、兩造為四親等表兄妹關係。
3、兩造於96年4月14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請求乙方(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4、兩造於98年9月30日書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記載: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96年4月14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訴外人王馨誼,有無理由?㈠我國民法禁止近親結婚,19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983條
第1項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是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旁系血親在舊法不分輩分,凡在八親等以內,除表兄弟姐妹外,一律禁止結婚,惟鑑於四親等之表兄弟姐妹,血緣甚近,恐後代有不良之後果,故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983條第1項修正為「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將八親等內之表兄弟姐妹,僅六親等與八親等表兄弟姐妹可以結婚,四親等之表兄弟姐妹結婚無效。嗣於87年6月17日該條再次修正,不再區分堂兄弟姐妹與表兄弟姐妹,只以親等數規律禁婚之範圍,其內容即現行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又是項規定之修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民法第983條之禁婚親修正規定不溯及既往。查本件原告之母親 李何英花 為被告之父親 何正光 之姊姊,兩造為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就兩造為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亦為原告不爭執,是雙方於81年7月20日結婚,違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禁婚親規定,兩造之婚姻無效。
㈡按民法之婚姻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當事人及
第三人均得主張,因而當事人間不發生身分上、財產上之關係,與未經結婚者相同,從而當事人間不發生冠姓、同居、日常家務代理權利義務,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查兩造於96年4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四、就登記於乙方(即被告何采諭)名下門牌號碼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市○○街○○○號1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權利義務,雙方協議如下:⒈上開房地係甲(即原告)乙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甲乙雙方各有1/2之權利,乙方不得任意處分。⒉甲乙雙方協議兩造離婚後上開房地仍暫登記於乙方名下。⒊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將上開房地權利1/2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頁)。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兩造有關系爭房地歸屬之約定,係以離婚為前提所為夫妻財產分配,是此項約定之效力,自應以結婚及離婚協議有效為前提,而不能獨立發生效力。查兩造為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則兩造於81年7月20日結婚時,適用當時及現行民法第983條規定,屬於旁系血親禁婚範圍,兩造之婚姻無效,已見前述,是系爭離婚協議亦應屬無效,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故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之「財產歸屬」約定部分,亦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96年4月14日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王馨誼,自非有據。原告雖主張兩造第一次81年7月20日結婚有效,並認當時法令尚未修改表兄妹結婚無效云云,惟查,依兩造於87年7月20日結婚時之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份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份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姐妹,不在此限。」,足見旁系血親之輩份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除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姐妹外,均不得結婚,又依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983條規定。」,顯然兩造之婚姻確已違反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主張兩造第一次81年7月20日結婚有效,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96年4月14日離婚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王馨誼,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96年4月14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第612地號土地權利權利範圍131/10000及其上建號3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1/2、共有部分建號430號建物權利範圍209/20000、共有部分建號431號建物權利範圍544/10000,移轉登記予王馨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