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原告 黃俊凱

被告 劉雙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紀幀 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結婚,二人目前仍為夫妻。被告係王紀幀同公司之同事。原告於113年5月間已耳聞被告與王紀幀間之曖昧情事,王紀幀並經常與男性友人 蔡哲銓 分享心事,在王紀幀與蔡哲銓之對話紀錄中,王紀幀多次承認與被告有婚外情及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先請與被告之共同朋友 徐永程 轉達被告欲協商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被告向徐永程稱已經跟王紀幀說清楚,不會再與王紀幀聯繫,而承認自己做錯事情等語,原告並於當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亦一再向原告道歉,保證不會再犯。是被告確實有與王紀幀發生性行為,且不只一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王紀幀自己喜歡其,其有跟王紀幀說她已經結婚,這樣不好,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中根本沒有其,亦無法證明其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王紀幀為夫妻,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王紀幀與蔡哲銓之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㈢觀之原告所提王紀幀與蔡哲銓之對話紀錄中,王紀幀確實有向蔡哲銓坦承背著原告,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婚外情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且王紀幀亦有將被告所傳訊息轉傳予蔡哲銓,訊息中被告向王紀幀表示「這次我是真的做錯事情了也害了妳」、「我們都不要在這樣了,好嗎?」、「這次發生的事情我真的要好好謝謝妳,我們就當朋友跟同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據原告所提被告與徐永程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徐永程稱「你幫我跟 凱古 (即原告)說,我已經跟他老婆講清楚了,我不會跟他老婆聯絡了,也叫他老婆不要跟我聯絡了,我做錯了事情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綜合觀之,被告既向王紀幀稱「也害了妳」、「就當朋友跟同事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與王紀幀之關係已經超過朋友、同事之分界,且被告絕不是單純被動之一方,否則斷無需強調「也害了妳」、「就當朋友跟同事就好了」之理。且被告於遭原告質問侵害配偶權後,亦多次承認確實有做錯事情(另在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檔案中,被告亦向原告承認自己越線了)。佐以蔡哲銓、徐永程均非虛構之帳號,王紀幀與蔡哲銓之對話紀錄非少,應可排除偽造之可能性,王紀幀且向蔡哲銓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堪認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提之證據有何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情事存在,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㈤是被告明知王紀幀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王紀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㈥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身分、地位、原告婚姻期間、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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