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世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第1072號、第10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第1072號、第107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樺(下稱聲請人)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第1072號、第1073號判決確定案件,欲聲請再審,請求交付上開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以為請求律師提供法律協助及法律救濟之依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第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第1072號、第107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確定的時間是民國114年5月28日,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符合前述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的要件。再者,聲請人是為聲請再審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第1072號、第107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即113年9月18日、113年11年10月9日、113年11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然是為維護他法律上的利益。再本院審核後,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件如前所述的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