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民國112年6月21日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耿豪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係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當時在該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是本件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斯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算5日,計至100年8月2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其期間末日延至100年8月22日,是抗告人應於100年8月22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5月2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按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者固為「聲明異議狀」,且於該書狀中載明「提起聲明異議」等文句,然細繹該書狀之內容,乃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聲明不服,則其法定救濟管道應為抗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故本件受刑人顯係誤抗告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有該書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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