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3號
被告 黃明發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宜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