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抗告人甲○原名 陳良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該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曾以確定判決未查明何以告訴人曾登發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將印鑑等資料交予 林秋燕 、證人林秋燕證詞不可採、且係偽證,及原判決未查獲系爭偽造本票等為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駁回上開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本件抗告人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顯非法之所許。至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當庭請求延後宣判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抗告人所持之理由尚不該當於該款之要件,亦不符規定。況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係屬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範圍,抗告人既未另行具體提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自不得執此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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