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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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乙○○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訴訟人丙○○、丁○○(下稱丙○○二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張德記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 張徐奎妹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兩造係其子女,均為繼承人。兩造先父張德記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先母張徐奎妹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遺產,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丙○○二人均同意伊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割方法,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求為判決張德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張徐奎妹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乙○○二人則以:張德記之遺產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其中包括丙○○二人於七十年十月三日分別書立拋棄書所載之財產。丙○○二人以拋棄書表示願拋棄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歸還張德記,拋棄書所列財產自均為張德記之遺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且拋棄書所列財產均為張德記生前之財產,張德記將該財產信託登記與丙○○二人。拋棄書所列財產自書立拋棄書起二十餘年來,其稅負均由張德記繳納,丙○○二人實已默示張德記請求返還不動產之權利而有承認之效力,該返還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另上訴人丙○○二人則以:拋棄書並非真正,張德記於生前即已將財產分配給伊,後來伊再將該財產贈與張德記,惟張德記嗣後並未處理,時效亦已消滅,伊自無庸返還,拋棄書所載財產非屬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其先父母張德記、張徐奎妹之繼承人,均有繼承權,其先父、先母陸續辭世後,兩造因協議分割遺產不成,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乙○○二人主張丙○○二人曾於七十年十月三日向張德記提出拋棄書,拋棄書所載財產即為張德記原先信託登記於丙○○二人之財產云云,為丙○○二人否認。查乙○○二人主張縱令為真,然拋棄書所載財產既未約定返還時間,則自七十年十月三日起,張德記即得請求返還,計至張德記去世止,早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乙○○二人主張張德記代繳拋棄書所載財產之稅捐或代管農地等情,即令為真,因各該行為之原因甚多,並不必然即有表示承諾時效之意思,復查無他證據足認丙○○二人有因承諾而時效中斷之事由,茲丙○○二人既以時效抗辯,乙○○二人主張時效未消滅得將拋棄書所載財產列入遺產,即非可信。乙○○二人雖主張附表三所示財產,除上開拋棄書所載財產外其餘部分亦均為張德記之遺產。惟張德記茍尚有該其餘部分之財產,衡情,張德記當無僅就拋棄書所載部分請求返還,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之理,乙○○二人主張尚有拋棄書所載以外信託登記於丙○○二人之遺產,即非可信。況兩造於張德記亡故後,向稅捐主管機關陳報其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該申報書既經稅捐機關審核並據以核定是否課稅或稅額多寡,該遺產稅申報及核課資料所載張德記遺產若干,即足為證據資料,丙○○二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張德記之遺產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足堪採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先父之遺產,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先母之遺產,兩造為同順位之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又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兩造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兩造即應依該比例分割遺產,被上訴人及丙○○二人均同意此種分配方法,乙○○二人亦表示附表一、二之遺產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爰將兩造先父、母之遺產,准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本件原審雖認丙○○二人與其父張德記間就七十年十月三日拋棄書所載財產有信託關係,惟原審未查明該信託關係於何時消滅,遽認張德記就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自拋棄書訂立時起,算至張德記去世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未免速斷。次查乙○○二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上訴人丁○○管理被繼承人張德記與其兄分產時所得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應返還被繼承人,另丁○○收取被繼承人抵押放款之收回款項亦應交還被繼承人云云(原審卷㈠第七九頁、卷㈡第三一二頁反面),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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