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三號上訴人甲○○(即 黃郁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黃郁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 林杏萍 所騎機車左前方向右急轉彎,以致不慎擦撞沿上述永華路二段,同向在前行駛,由林杏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林杏萍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林杏萍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知上訴人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察看,並對被害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隨即基於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離現場。經林杏萍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法院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如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署,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車右後車身有凹痕,離地約七十七公分,右後車身刮痕起點離地約七十三公分,經以之比對被害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結果,與該車主要擦撞受損之車籃部位,其低處距地六十五公分、高處距地八十四公分,二者高度分布大致相符,分別有勘驗筆錄二份及勘驗照片數幀在卷可按,佐以上開物理跡證所顯示二車之撞痕、高度、位置等分布,均與被害人於警詢報案時所述二車行向、碰撞位置極為吻合,益足認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肇事車輛無訛」云云。惟查,交通事故之車輛擦撞痕跡比對,需要具備專業技術之鑑定機關比對,檢察官依其目視所為勘驗,是否足為認定本件系爭車輛確有互相擦撞之證據,已非無疑。次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證述:「C七-一八一五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擦撞到機車前車欄(籃)左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傷。」(見他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於第一審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撞擊點是在何處?)我的機車籃去碰到對方之保險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如果無訛,則與檢察官上開勘驗兩車之部位並不相侔,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抑且,機車籃較汽車鈑金為軟且較有彈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兩車如有擦撞,能否造成如卷附照片所示該汽車鈑金之凹陷情形,原審未將本件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詳予調查釐清,資為綜合判斷之依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率斷,自難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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