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邱瀚霆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應給付自每筆消費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逾期繳付時,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
百分之10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893元(包含本金23,337元、期前
利息1,556元)及其中23,337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10計算之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然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3元及其中23,337元自95年
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用卡注意事項、交易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
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
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合計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