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詒洲
黃啓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詒洲於民國107年12月6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起駛,欲至對向車道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行穿越車道,適被告黃啓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張詒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啓恩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張詒洲則受有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達成和解,並均於108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