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對獎單貳張、支數速查表壹張及對帳單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吳秀英涉犯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期滿。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對獎單2張、支數速查表1張及對帳單2本,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08年5月29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對獎單2張、支數速查表1張及對帳單2本,均係供被告聯絡簽賭及日後核對所用之物,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上開扣案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