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6、1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107年4月26日」更正為「106年4月26日」,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 林志聞 」前補充「不知情之」,且證據補充「被告侯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文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 郭季庭 ,及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 蔡嘉欣林振瑋 ,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尚不足採,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字卷第33、77頁),以俾防禦。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侯 文祥 、林志聞,提供其等銀行帳號,供告訴人郭季庭、蔡嘉欣、林振瑋匯款,均屬間接正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詐欺告訴人郭季庭、蔡嘉欣、林振瑋,固不可取,惟被告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同係以網際網路手段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並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郭季庭、蔡嘉欣、林振瑋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而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轉帳憑證、本院電話紀錄各3份(見易字卷第83、87至91頁)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如 均仍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酌減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佯稱販賣手機、遊戲道具卡片,在網路刊登販賣手機、遊戲道具卡片之訊息,使告訴人郭季庭、蔡嘉欣、林振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核屬不該,然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騙告訴人郭季庭、蔡嘉欣、林振瑋之金額共計10,500元,並已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同事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改嫁,爺爺與弟弟住在臺南,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3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度,且與如附表編號2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執行之。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郭季庭、蔡嘉欣、林振瑋之損失,尚知悔悟,且渠等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為證(見易字卷第51至55頁),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未扣案10,500元,雖係被告向告訴人郭季庭、蔡嘉欣、林振瑋詐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其等之損失,故渠等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侯文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犯罪事實一㈡(詐│侯文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欺林志聞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㈡(詐│侯文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欺蔡嘉欣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犯罪事實一㈡(詐│侯文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欺林振瑋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侯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昌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之臉書(Facebook)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某處刊登出售中古之iPhone手機1支,適郭季庭瀏覽後,在該貼文留言處與侯文昌談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致郭季庭陷於錯誤,誤以為侯文昌卻有意願出售手機,便依侯文昌指示,於107年4月26日14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500元存入不知情之侯文昌胞弟 侯文祥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旋即由侯文祥於同日自該帳戶領出2,500元交給侯文昌,而侯文昌卻未依約交付手機給郭季庭。
㈡侯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
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1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臉書暱稱為「 林信 」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閔」之帳號,與林志聞聯絡談妥欲以3,000元向其購買電腦主機後,再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通訊軟體LINE「小三哥*BBO之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群組,張貼出售該遊戲之道具卡片訊息,適蔡嘉欣、林振瑋瀏覽後,各別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文昌聯繫,均談妥價金為4,000元。於同日18時42分許,侯文昌與林志聞雙方即相約在臺北捷運土城站,由林志聞交付電腦主機1台給侯文昌,林志聞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侯文昌匯入上開購買電腦主機之價金,侯文昌再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林志聞所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分別轉傳予蔡嘉欣、林振瑋,致蔡嘉欣、林振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6分許、22時6分許,依侯文昌指示均匯款4,000元至林志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藉以獲得毋庸支付購買電腦主機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嗣侯文昌再要求林志聞將扣除購買電腦主機價金3,000元及油錢100元後之餘額4,900元提領出來退還給侯文昌,林志聞遂依侯文昌要求,於翌(29)日9時21分許,與侯文昌相約在臺北捷運迴龍站碰面,交付4,900元給侯文昌。
二、案經郭季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蔡嘉欣、林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文昌之供述│⒈證明被告有向其胞弟侯文││││祥借用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帳戶,再指示侯││││文祥自該帳戶提領2,500││││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證人││││林志聞拿取電腦主機1││││台及4,9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季庭之證│證明告訴人郭季庭遭如犯罪│││述│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帳金錢至證人││││侯文祥之銀行帳戶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欣之證│證明告訴人蔡嘉欣、林振瑋│││述│分別遭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帳金錢至證人林志聞之銀行││4│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瑋之證│帳戶等事實。│││述││├──┼───────────┼────────────┤│5│證人侯文祥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有向證人侯文祥借用其││││所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銀行帳戶,並依被告指示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2,500││││元領出交付給被告等事實。│├──┼───────────┼────────────┤│6│證人林志聞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向證人林志聞購買││││電腦主機1台,證人林志聞││││並提供其所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銀行帳戶予被告,││││供被告匯入購買電腦主機之││││價金,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溢匯入其││││帳戶之4,900元給被告等事││││實。│├──┼───────────┼────────────┤│7│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之銀行帳戶為證人侯文祥所│││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申辦,且告訴人郭季庭於犯│││易明細表│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有轉││││帳金錢至該帳戶內等事實。│├──┼───────────┼────────────┤│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表影本、中華郵政WebATM│之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志聞所│││轉帳明細表照片及玉山銀│申辦,且告訴人蔡嘉欣、林│││行顧客基本資、交易明細│振瑋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表│所示時間有轉帳金錢至該帳││││戶內等事實。│├──┼───────────┼────────────┤│9│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閔│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帳號個人檔案暨對話│、㈡所示時間,向證人林│││照片、臉書私訊對話照片│志聞購買電腦主機1台,│││、臉書暱稱為「林信」之│證人林志聞並提供其銀行│││帳號動態時報列印資料│帳戶予被告,供被告匯入││││購買電腦主機之價金,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溢匯入其帳戶││││之4,900元給被告等事實││││。⒉證明告訴人蔡嘉欣、││││林振瑋分別遭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對方並均指示轉帳金錢至││││證人林志聞之銀行帳戶等││││事實。│├──┼───────────┼────────────┤│10│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全│││限公司107年5月16日紅心│民打棒球」網路遊戲會員帳│││辣椒管(107)字第10701│號多達12組之事實。│││3號函暨附之「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會員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分別向蔡嘉欣、林振瑋行騙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此單一詐欺行為,同時對2人涉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0,400元(2,500+3,000+4,900=10,400),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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