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上訴人 賴士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併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經由 陳啟瑞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之介紹,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龍」、「非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依「非凡」指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78萬元、38萬元,於翌日(29日)提領12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各抽取2千4百元後,餘款轉交其他詐騙集團犯罪成員,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於同年7月2日攜帶1萬2千元,再由上訴人出面收取而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另說明:①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至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且依其之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顯然惡性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虞甚明,而上訴人所稱,無任何前科,甫與配偶離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云云,僅係量刑審酌事項;②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詳加斟酌、綜合考量,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再: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上訴人已離婚,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請給予一段時間工作存錢,入監服刑時讓前妻能給女兒適當之照顧;上訴人認罪,已改過自新,請再考量刑法第57、59條之情狀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