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崇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街○○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俊樹 騎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斜穿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至對街, 徐崇翰 見狀後向左煞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俊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和第六肋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膝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徐崇瀚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其與鄭俊樹發生碰撞,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俊樹(於107年6月18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女 鄭小鳳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162、
164、168、171至172頁),復有陽明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6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65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陽明醫院108年
7月17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擷取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20至22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85、207至
230、234至2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鄭俊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和第六肋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膝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此亦與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一、鄭俊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達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徐崇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8頁)。而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07年6月18日之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其負過失致死之責: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
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其就該結果負責。
⒉經查,被害人於107年6月18日死於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
病所致之血管病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因心因性休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又本院就被害人之病況疑義,函詢陽明醫院,經該院以108年6月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鄭俊樹107年6月18日死亡與
107年5月14日車禍傷勢無因果關係,因其輕微骨折本身不會造成死亡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害人於107年6月8日曾赴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為低血糖,<54mg/dl伴隨相關症狀(混亂、冒汗、低血糖、抽搐),並經診斷為「未明示之低血醣症、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及血糖未控制、本態型高血壓」,而該次為單純血糖過低,雖有提及3個禮拜前車禍左側肋骨骨折,但跟本次低血糖無關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80600118號函及所附急診一般病歷、靜態心電圖檢查報告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9、119頁);另參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腎臟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不穩定心絞痛、混合性高血脂症等病症,此有陽明醫院以108年6月1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上可認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腎臟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不穩定心絞痛、混合性高血脂症等自身疾病,亦因血糖過低而於107年6月8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而陽明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也都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血糖過低與本件車禍無關,又被害人經相驗結果為死於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所致之血管病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因心因性休克。是依客觀之審查,本案過失傷害存在,不必皆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並無「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無從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⒊至於告訴人鄭小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或到庭陳稱:被害人本
來身體很好,每天有正常服用藥物控制高血壓、糖尿病,也可以好好上班,因為本次車禍遭撞肋骨斷了很多根,才會沒有好好吃飯(飲食不良),造成血糖不足而昏迷的可能性很大,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或難證明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155頁)。惟查,本案事故固導致被害人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和第六肋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膝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然該等傷勢本身並不會造成死亡或低血糖,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所致,縱使本案事故傷勢造成被害人食慾不振(飲食不良),然此部分亦可就醫尋求協助加以改善,自難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顯係因其本身原有疾
病,後因原有疾病而致死,尚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病死亡。從而,本院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
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已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因此受有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和第六肋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膝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不願就過失傷害繼續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出頭、與父母及哥哥弟弟同住、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