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1
2號、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育銘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育銘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後,步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尤天沅 住處,打開該址2樓窗戶門閂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尤天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HTC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餘元、50元面額之新加坡幣4張、機車保險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第一產物保險卡1張、名片1張、手機充電線1條、匯款紀錄單1張、行車紀錄器1台、土地銀行暨華南銀行存摺、信用卡數張、殘障手冊1張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離去。
㈡、又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拆卸 張文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換裝至前開所竊得之車輛上,再將該車藏放在嘉義市○○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又因恐遭人發現,再將該車牌拆卸換裝自己報廢車輛車輛車牌號碼「AZJ-7621號」車牌。嗣尤天沅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6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見羅育銘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步行至其停放機車處時,即上前予以逮捕,並在其運動側背包內扣得尤天沅遭竊之HTC廠牌手機1支、現金8300餘元、50元面額之新加坡幣4張、機車保險卡1張、身分證影本
1張、第一產物保險卡1張、名片1張、手機充電線1條、匯款紀錄單1張、羅育銘友人之油壓剪1支、羅育銘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破窗器2個、板手2支、伸縮型刀片1支、尖型起子1支、火型噴槍1支,及經由羅育銘之指認,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扣得尤天沅所有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張文凱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尤天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天沅、被害人張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尤天沅住處遭竊現場照片、被告遭逮捕之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此外,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伸手打開窗戶門閂後,自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其內,竊取告訴人尤天沅住處內車輛及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板手拆卸被害人張文凱之車輛車牌,而其當時所持有之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可拆卸車牌,足認該物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於91年、93年、94年間多次犯竊盜罪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前亦於10
7年間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屢屢為財產犯罪,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制性交、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端,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從事合法工作,以正當手段,賺取收入,反因缺錢花用,而淪為宵小竊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殊不可取,且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尤天沅住宅行竊,危害告訴人尤天沅住宅安寧,又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張文凱之車輛車牌,所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均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除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財物業經警方查獲歸還告訴人尤天沅、被害人張文凱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車牌0面亦經警方尋獲歸還外,其餘告訴人尤天沅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均遭被告隨意棄置而未尋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曾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積欠醫藥費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車紀錄器1臺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尤天沅,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示財物則均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尤天沅、被害人張文凱,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存摺、信用卡及殘障手冊等物,衡酌均可由告訴人尤天沅另行補辦,本院認如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該等物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物品無異,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1款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廠牌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1輛│├──┼───────────────────┤│2│HTC廠牌手機1支│├──┼───────────────────┤│3│現金新臺幣8300餘元│├──┼───────────────────┤│4│50元面額之新加坡幣4張│├──┼───────────────────┤│5│機車保險卡1張│├──┼───────────────────┤│6│身分證影本1張│├──┼───────────────────┤│7│第一產物保險卡1張│├──┼───────────────────┤│8│名片1張│├──┼───────────────────┤│9│手機充電線1條│├──┼───────────────────┤│10│匯款紀錄單1張│├──┼───────────────────┤│11│行車紀錄器1臺│├──┼───────────────────┤│12│土地銀行暨華南銀行存摺、信用卡數張│├──┼───────────────────┤│13│殘障手冊1份│├──┼───────────────────┤│1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黑色喬丹長袖上衣1件│├──┼───────────────────┤│2│黑色頭巾1條│├──┼───────────────────┤│3│麻布手套1雙│├──┼───────────────────┤│4│NIKE運動側背包1只│├──┼───────────────────┤│5│油壓剪1支│├──┼───────────────────┤│6│螺絲起子2支│├──┼───────────────────┤│7│手電筒1支│├──┼───────────────────┤│8│破窗器2個│├──┼───────────────────┤│9│板手2支│├──┼───────────────────┤│10│伸縮型刀片1支│├──┼───────────────────┤│11│尖型起子1支│├──┼───────────────────┤│12│火型噴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