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彥被告黎仁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間,經辛○○引薦而加入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取詐欺贓款之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辛○○於同一集團中則擔任招睞提款車手、與車手接洽轉交詐欺所得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雙方約定乙○○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中通訊軟體網路通話指示時,即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品,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告知帳戶密碼後,乙○○負責持詐得之提款卡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後將提領之全部詐欺贓款統一交付辛○○,由辛○○計算其所領詐欺贓款之金額後,分別扣除該筆款項之3%、10%作為乙○○、辛○○之報酬,嗣由辛○○於不詳時、地將其餘詐得款項全數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詎乙○○、辛○○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員在不詳處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法(此部分乙○○、辛○○不知情,詳後述),向庚○○、己○○、丙○○○、丁○○、戊○○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現金或物品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再由乙○○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上開現金或物品後,檢視其中若有提款卡,即未徵得己○○、丙○○○、丁○○、戊○○之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隨即依照辛○○於工作機中之指示,將庚○○、己○○放置之現金及乙○○自行領得之款項轉交給辛○○(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及將款項交付辛○○即遭警查獲),嗣由辛○○計算並扣除其等2人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分別經其他法院審理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嗣因庚○○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警方於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期間當場逮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車手之犯行;被告辛○○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均相互認識,並曾見面而同時擔任相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及車手頭等情, 然渠 等均否認共同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跟辛○○是106年7月左右才認識,當時是朋友關係,後來雙方發生金錢借貸糾紛而有口角,鬧得不愉快,所以我詐欺案件被查獲做筆錄時就故意誣指辛○○有共犯本案,實際上我的上游是另一個綽號叫「 阿豪 」的人,我之前所述辛○○參與犯罪的情節,跟甲○○、辛○○講的內容相同,應該是碰巧編造的內容差不多等語;被告辛○○辯稱:我之前參與過另一個詐欺集團,跟乙○○是不同集團的,除了乙○○跟甲○○在台中當車手那1次是我負責轉交詐騙所得以外,我從來沒有當過乙○○的上游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前述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依照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現金、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經被告乙○○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帳戶內款項後,連同所得現金一併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乙○○所是認,且為被告辛○○所不爭之事實(見警卷第1至3頁;偵2132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第20頁反面、第28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69頁、第76頁反面、第79至81頁;偵5254卷第90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2至113頁、第228頁),復據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2132卷第8至9頁、第39至40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74至75頁、82至8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9張、存摺影本12份、告訴人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反面、第25至27頁反面、第29頁;偵2132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8頁、第41至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55至63頁、第84至86之1頁、第87頁反面至96頁反面)。又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之事項。準此,告訴人等因受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前揭財物,系爭詐欺款項復為被告乙○○負責繳回上開詐欺集團,首堪認定。另查,被告辛○○、乙○○及證人甲○○曾任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車手,並於106年7月間,以本案相類似之犯罪模式,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此業據被告2人、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坦承在案,有該院
107年度訴字第84號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資佐證(見偵2132卷第140至143頁),並經該院判決有罪確定,當為本院職務上所悉之事項,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案之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歷次之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大概是在106年4、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有經濟需求,在喝酒時認識綽號「書佐」的人,是他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並告知我他們這團是詐騙被害人的提款卡後去領錢等流程,後來在
106年7月我也介紹甲○○加入「書佐」的詐欺集團跟我一起當車手,當時有帶甲○○去給「書佐」看看是否能當車手,「書佐」說應該可以,才讓甲○○加入,甲○○擔任車手時,我是他的上手,我的上手就都是「書佐」,我從頭到尾只加入過這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了很多次錢,每次領錢都是「書佐」交給我工作機,由詐欺集團的成員打電話通知我去拿現金、提款卡領錢,每次打電話給我的人不一定相同,等我領完錢之後,就用工作機聯繫「書佐」,因為他固定是我的上游,我領到的錢都要交給他,「書佐」拿到錢之後會計算我的酬勞先發給我,除了提領被害人丁○○存款那一次,因為後續還有要再去提領被害人己○○的存款,所以「書佐」就只是先把被害人丁○○的詐欺贓款拿走,晚點再次交錢時再一併計算報酬,但後來我就被警察抓到,所以那天都沒有拿到酬勞,我本來不知道「書佐」的真實姓名,但是自從我加入詐欺集團後,就都是受他的指揮交付款項,直到
106年9月被警方查獲,整個過程我只見過「書佐」這個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用工作機給我指示,所以我可以確實指認辛○○就是「書佐」,本案5位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我確定都是交給辛○○,因為他固定是我的上游,我在集團內拿到的錢當然都是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
2132卷第2頁、第5至6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66至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
106頁、第108至108頁反面;偵5254卷第90至91頁)。
(三)互核證人甲○○亦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言:乙○○是在10
6年7月10日左右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隔1、2天後,他就把我介紹給「書佐」,並跟我說「書佐」就是他的上游,所以要給「書佐」篩選看我是否適合擔任車手,「書佐」有說可以,我們3個人見面討論一陣子之後就分開了,後來106年7月15日那天就由我擔任車手去提款,當天早上「書佐」有打工作機給我,確認我有起床,再叫我去當車手領錢後把款項交給乙○○,我只知道「書佐」是乙○○的上手,乙○○是我的上手,他有將車手的工作流程、如何領錢告訴我,我總共跟「書佐」見過2次面,「書佐」就是辛○○等語(見偵2132卷第110至112頁、第132至134頁)相符。輔以被告辛○○於另案警詢中自承:我是在106年4月中旬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的上手是綽號「阿兄」的人,同集團內的車手有乙○○跟甲○○,乙○○是我介紹加入的,我有告知他擔任車手的工作內容,甲○○則是乙○○的朋友,是乙○○介紹他跟我見面,說要讓他加入當車手,問我是否可行,我當時說他覺得可以就可以,後來甲○○在106年
7月15日當車手那一次,就是把詐欺贓款交給乙○○,乙○○再繳回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0至103頁、第135至136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辛○○、乙○○分別居於車手頭、車手之地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分層負責,由被告乙○○前往特定地點提取被害人財物後,交由被告辛○○轉手予其餘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甚明。
(四)被告辛○○、乙○○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從來沒有說過辛○○是乙○○的上游,乙○○當時介紹我給辛○○認識,只說是同事而已,就像認識朋友一樣等語。惟查:
1.對照證人乙○○、甲○○先前分別於本案及另案之調查、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之歷次證詞,其等所述關於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參與犯行等細節均無齟齬,且與被告辛○○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其與證人乙○○、甲○○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層關係均大致相符,其等3人為上開供述之時間、地點均有差異,陳述詐欺共犯分工之內容卻近乎完全相似,難認純屬編造之巧合,證人乙○○、甲○○上開理由欄(二)部分所述之證詞,應可信實。
2.被告乙○○雖辯解如上,並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時供稱:辛○○不是我們詐欺集團的成員,是因為辛○○比我年長會看人,當時我跟他是熟識的朋友,才會請他幫我看看甲○○是否能當車手,後來甲○○領到錢,詐欺集團剛好找了辛○○來與我聯繫轉交現金,只是那一次碰巧而已,辛○○不是我的上游,我只有那次在嘉義交錢時才是交給辛○○,其餘領到錢的時候,都是回到嘉義後,等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我再拿到北部去交錢,就不是交給辛○○了等語。然查,犯罪集團招攬成員多具有隱密性,不欲為不相干之外人知悉,若被告辛○○確非證人乙○○之上手,證人乙○○豈有可能對其透露參與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犯罪計畫,並引介有意擔任車手之證人甲○○予被告辛○○面見審查?遑論證人甲○○提領款項後,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人復為被告辛○○?矧以詐欺集團通常要求車手將得手贓款儘速、就近轉交上游負責人,實難想見其等指示證人乙○○捨近求遠,分別於各次提領款項後均搭車北上交付鉅額贓款。證人乙○○上開翻異之詞,顯與常情有違。復斟酌證人乙○○最初遭警方查獲時,曾於筆錄中謊稱本案係向綽號「 小林 」之貸款業務人員接洽從事車手犯行等語,然其嗣後歷次作證即供出詐欺集團真實上游為被告辛○○,並曾表示其先前不實之供述,係被告辛○○事先於招攬車手時教導其遭警查獲後推託之說詞,以免被告辛○○因此受到警方追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9月29日訊問筆錄、106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132卷第66至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辛○○對於證人乙○○據實陳述之任意性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而於本案開庭過程中, 因渠 等2人居於共同被告之身分,故證人乙○○審理中之供述,被告辛○○全程在場見聞,因此情境造成證人乙○○之心理壓力而翻改前詞,亦非無由。綜觀上開各節,足信證人乙○○上開理由欄(二)部分之歷次陳述,應較為可採。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2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就詐欺集團犯罪細節均陳稱忘記了、沒印象等語,顯屬避重就輕、飾詞敷衍,其甚而證稱先前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案件之共犯乙○○並非在庭之被告乙○○等語,所述實與本案客觀事證大相逕庭,難信為真。佐以證人甲○○非僅一次於先前另案警詢、偵查中提及被告辛○○為被告乙○○於詐欺集團之上手,前已述及,且各次筆錄均經其閱覽後簽名確認,有上開各次筆錄可資佐憑。足認證人甲○○確曾於另案警詢中供承被告辛○○為被告乙○○之上手,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可信。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另案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說已經有共犯供出我是上手,如果我不承認自己是車手頭,就會被羈押,所以我才會承認跟乙○○、甲○○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然稽核被告辛○○另案於警詢中關於其係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之上手等供述,與證人乙○○、甲○○上開理由欄(二)部分所述均屬相符,且被告辛○○於另案法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為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犯行坦承不諱,未曾抗辯警詢、偵查中遭受不正訊問,相關筆錄亦有其簽名確認,有前述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而另案經法院判決被告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後,被告辛○○亦未曾提起上訴,顯然其對該案偵審程序及判決結果均已甘服,是其事後於本案審理中空言辯解如上,實與常情有悖,自不足信。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本院審認之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案過程中,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各自於上開詐欺集團,係分別負責使用被害人提款卡領款、彙整詐得款項之車手及車手頭地位,由被告辛○○作為被告乙○○與詐欺集團上游之中介橋梁,蒐集並轉交提領款項,推由被告乙○○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將其等詐得之現金及提款卡取走,並自被害人帳戶中領出詐騙款項,再交由被告辛○○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行為之最終取財犯行,是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均分別有取得被害人財物、轉告犯罪計畫、聯絡並層層轉交詐騙財物等行為,其等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無疑。又斟酌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付財物、由車手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查被告乙○○於另案警詢中供陳:辛○○有告知我當車手的內容是要用被害人的提款卡去領錢,他並不會在我每次要去當車手前給我指示,會打工作機給我指示的都是其他人,若我有順利拿到詐欺款項,辛○○才會用工作機與我聯繫收錢等語(見偵2132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第104至106頁反面;警卷第1至3頁);被告辛○○亦於另案警詢中承稱:乙○○是我招攬加入詐欺集團的,他都知道車手工作內容,集團中還有綽號「阿兄」的人,是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見偵2132卷第99至103頁、第136頁)。是被告2人均知悉所取得、以不正方法提領之款項為違法,並明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尚有三人以上(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其他成員,卻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被告2人未必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結果,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準此,被告2人均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行騙,且渠等並不認識機房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2132卷第6頁反面、第101至101頁反面、第136頁;本院卷第
111頁、第228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2人曾與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2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辛○○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或其帳戶內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辛○○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1日確定,被告辛○○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養成遵循法紀之習性,竟於5年內涉犯包含本案5次犯行在內之多起集團性加重詐欺案件,其所涉犯行之罪質雖與曾經執行完畢之持有毒品案件不同,然其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卻無異,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於集團中居於車手頭之地位,惡性非輕,於本案遭查獲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足認其對刑罰反應性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辛○○均正值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頭、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乙○○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被告辛○○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均素行不良;被告乙○○始終坦承一己之犯行、然未如實供出共犯,被告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頭及車手、其等各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額度、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等節;暨被告乙○○: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3.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需要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辛○○: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廚房工作,3.離婚、有1個6歲小孩、另有4個兄姊、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3.須扶養小孩、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2132卷第99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準此,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辛○○涉犯本案之時間均集中於106年5月至9月,且數次犯行之罪質相同,均屬同一集團之車手頭,犯行具有相似性,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辛○○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成功轉交1次詐欺贓款即可從中抽取10%之獲利做為酬勞,每次詐得款項扣除我的報酬都是取整數,計算到千位數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1頁反面)。是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犯行,分別可獲利3萬1,00
0元【以行為時美金兌新臺幣之當日匯率為30.095、人民幣兌新臺幣之當日匯率為4.443256進行估算,計算式《美金及人民幣逕以上開匯率換算新臺幣》:(000000+114361+11
10.814)×0.1=31547.1814】、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1=25000)、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
0.1=25000)、5,900元(計算式:59000×0.1=5900)。故被告辛○○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8萬6,900元(計算式:31000+25000+25000+5900=86900),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5萬8,000元,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32卷第85頁反面),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交易明細8張,僅係被告乙○○提款憑據而為本案之文書證據,欠缺犯罪所生之物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aiwanMobile、IPhone6行動電話各1支,雖屬被告乙○○所持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301頁),自毋庸重覆諭知沒收宣告。另扣案之存摺、提款卡(詳見偵2132卷第86頁反面至8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告訴人己○○所有,並經其實際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者,其餘未扣案、被告乙○○持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又被告乙○○持卡提款完畢後,即按慣例將提款卡及工作機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或自行銷毀、丟棄,業據被告乙○○於另案警詢、本案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2132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93至
294頁)。復斟酌上開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信該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均已無法發揮其原有功能,無另遭他人持用以犯罪之虞,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應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交付物品│詐騙方法│所宣告之罪及所處││號│││││之刑│├─┼───┼─────┼───────┼────────────────┼────────┤│1│庚○○│106年6月7│現金20萬元、美│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乙○○三人以上共│││(有告)│日上午8時│金3,800元、人│官,佯以庚○○遭人冒名登記申請電│同犯詐欺取財罪,││││40分許│民幣250元│話門號,以致積欠電信費、使他人受│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害為由,要求庚○○將所有之帳戶款│月。犯罪所得新臺││││││項提領置放於庚○○位於臺南市東區│幣捌仟元沒收,如││││││崇德二街6巷28號3樓住處外所停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時,追徵其價額。││││││帳戶內共計20萬元領出,連同隨身之│辛○○三人以上共││││││美金3,800元、人民幣250元以牛皮│同犯詐欺取財罪,││││││紙袋封裝好後,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累犯,處有期徒刑││││││墊上,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貳年陸月。犯罪所││││││指示乙○○前往該處拿取前開現金得│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逞,乙○○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元沒收,如全部或││││││項交付予辛○○,由辛○○繳回詐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集團之不詳成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己○○│106年9月3│現金11萬5,000│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及檢察│辛○○三人以上共│││(有告)│日上午9時│元、合作金庫存│官等人,佯稱己○○手機門號欠費未│同犯詐欺取財罪,││││許│摺3本(│繳,雙證件遭冒用,且涉及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及洗錢案件,須控管帳戶資金來源並│壹年拾月。│││││536625、153176│管制,要求其將提款卡交付監管,使││││││0000000、│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0000000000000│分,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現金11萬││││││)、郵局存摺1│5,000元及如左列所示之提款卡、存││││││本(003│摺放置於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NJL-99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元大銀行存摺2│再將該車輛停放於臺○○○區○○路││││││本(0000000000│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另由詐騙集團││││││252、│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乙○○(另經││││││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637)、華南│1034號審理判決)前往該處拿取前開││││││銀行存摺1本(│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乙○○得手後││││││000000000000│,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元大提款卡│以未經己○○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3張、合作金庫│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2張、第│之款項,共提領44萬3,000元。嗣於││││││一銀行提款卡1│同日下午5時20分,因乙○○形跡可││││││張、郵局提款卡│疑,遭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因此未││││││1張、華南銀行│能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辛○○。││││││提款卡1張。│││││││││││││││││├─┼───┼─────┼───────┼────────────────┼────────┤│3│ 李陳金 │106年8月21│彰化銀行存摺1│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及檢察│辛○○三人以上共│││玉│日上午9時│本(0000000000│官等人,佯以電信費欠費、證件可能│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告)│許│7500)、第一銀│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案,須將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行存摺1本(630│存摺及金融卡取至法院開庭辦理公證│貳年肆月。犯罪所│││││00000000)、彰│為由,要求丙○○○將所有之彰化商│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化銀行提款卡1│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張、第一銀行提│00號帳戶、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款卡1張│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宜執行沒收時,追││││││置放於丙○○○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保│徵其價額。││││││大路2段122巷20弄55號住處外信箱│││││││,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信箱,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1382│││││││號審理判決)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1時│││││││59分許,以未經丙○○○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10│││││││萬元、15萬元後,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辛○○,由辛○○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4│丁○○│106年9月3│彰化銀行存摺1│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及檢察│辛○○三人以上共│││(有告)│日上午9時│本(0000000000│官等人,佯稱其手機門號欠費未繳,│同犯詐欺取財罪,││││20分許(起│0601)、台灣企│雙證件遭冒用,為協助辦案,須控管│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誤載為│業銀行存摺1本│其帳戶資金來源並管制,要求其將提│貳年肆月。犯罪所││││106年4月│(00000000000│款卡交付監管,使丁○○陷於錯誤,│得新臺幣貳萬伍仟││││16日上午│)、彰化銀行提│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詐騙集團之│元沒收,如全部或││││10時18分許│款卡1張、台灣│指示,將其向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企業銀行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企業銀│宜執行沒收時,追│││││1張│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辦之提│徵其價額。││││││款卡裝入黃色信封後,放置於其住家│││││││附近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巷口之某汽車後方,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1382號審理判決)前往│││││││該處拿取前開物品。乙○○得手後,│││││││以未經丁○○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12時25分許,接續提領2萬(12次│││││││)、1萬,共計提領25萬元得逞,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黎仁│││││││碩,由辛○○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5│戊○○│106年5月23│合作金庫存摺1│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佯以│辛○○三人以上共│││(有告)│日上午11時│本(0000000000│電信費欠費、證件可能遭盜用,須將│同犯詐欺取財罪,││││許│664)、合作金│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取至法院開庭辦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庫提款卡1張│調查為由,要求 李佳杏 將所有之合作│壹年捌月。犯罪所││││││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得新臺幣伍仟玖佰││││││261664號之存簿、金融卡置放於 陳佳 │元沒收,如全部或││││││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六樓住處外所停放之機車上,致陳佳│宜執行沒收時,追││││││杏陷於錯誤,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徵其價額。││││││嗣同日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審理判│││││││決)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後,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未經戊○○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5萬9,000元得逞,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辛○○,由黎仁│││││││碩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表二:
┌──┬────────┬──────┬────────┬───────┐│編號│遭盜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己○○-郵局│106年9月3日│臺南市○區○○路│60,000元│││00000000000000│16時23分至26│49號 小東 郵局│60,000元││││分││30,000元│├──┼────────┼──────┼────────┼───────┤│2│己○○-元大銀行│106年9月3日│臺南市○區○○路│20,000元│││00000000000000│16時34分至48│49號小東郵局│20,000元││││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己○○-元大銀行│106年9月3日│臺南市永康區小東│30,000元│││00000000000000│16時59分至17│路511號元大銀行│30,000元││││時2分││30,000元││││││20,000元││││││6,000元│├──┼────────┼──────┼────────┼───────┤│4│己○○-合作金庫│106年9月3日│臺南市永康區小東│20,000元│││0000000000000│17時6分至17│路511號元大銀行│7,000元││││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