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均由上訴人甲○○○所簽發、上訴人乙○○所背書,由訴外人 汪玉棠 借款所交付;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關係,甲○○○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六紙均由上訴人甲○○○所簽發、上訴人乙○○所背書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訴外人 吳美珠 借貸,經吳美珠以資金係代號「高雄」者所提供,由吳美珠將借款交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所簽發。又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汪玉棠之弟媳,伊二人即為吳美珠口中之代號「高雄」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抗辯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汪玉棠共同負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百零四萬元之貸款,訴外人吳美珠負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百六十萬元之貸款,訴外人吳美珠之夫 盧永茂 負欠恆春鎮農會六百萬元之貸款,則被上訴人顯無資力;被上訴人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與作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六紙,均係由上訴人甲○○○所簽發、上訴人乙○○所背書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給付重利所簽發,不再主張)。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兩造間有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無對價之關係存在?(三)系爭支票有無期後背書之情事?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次: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準用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具備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再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及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訴外人吳美珠借貸,經吳美珠以資金係代號『高雄』者所提供,由吳美珠將借款交予被告甲○○○,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汪玉棠之弟媳,伊二人即為吳美珠口中之代號『高雄』者,原告與被告間顯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復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丙○○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八號重利、詐欺等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月審判時供稱伊將系爭支票交給 黃明德 ,經他提示退票,將票退還後。伊再退還給汪玉棠,汪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一直到現在,伊不認識 賴顯明 等語。故丙○○既自承把系爭六張支票退還給汪玉棠,足見丙○○根本不是持票人,即非票據債權人;又訴外人汪玉棠於前開刑案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供稱其積欠被上訴人丙○○借款總數最高達七百十萬元以上等情,核與其於本件審理中卻自承借款總數最高達四百多萬,交付票據後還有將近二百萬債務等語之陳述完全相斥,金額相差三百多萬元。又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據背面上所載之持票人帳號00000000000000為黃明德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為賴顯明名義,故被上訴人主張係汪玉棠為還伊錢,要伊存入兌現,明顯係屬虛偽。換言之,被上訴人不過係提起訴訟之人頭,根本未持有票據;另吳美珠於本院九十年自字十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與汪玉棠債務,只有為甲○○○借款之一百六十萬元;其後改稱還欠四百萬債務,前後矛盾。且汪玉棠原先供稱對吳美珠之債權只有一百六十萬元,其他不知道,嗣稱另外還有吳美珠轉給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等語,前後不一。又有關另案八張支票合計一百六十萬元,是一次調借、分次調借者,吳美珠亦陳述不一,因認吳美珠與汪玉棠,汪玉棠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乙○○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係其妻即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吳美珠借款而簽發交付等語(見一審卷三十九頁第二、三、四行)。且據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刑事重利等案件判決影本,吳美珠於該案審理中供稱:「自訴人(即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初起陸續向我借了五百萬左右,我有算他利息一個月一分半到二分,借錢前他先以現金支付利息後我再貸予他同支票面額的金錢,我是先向汪玉棠調借一百五十萬給自訴人,之後才由我以自有資金另外陸續借五百萬給自訴人,汪玉棠不知道我借錢是要另外再借給自訴人,向汪玉棠借錢利息為零至一分半;自訴人開給我計約五百萬的本票不見時,我弟弟 吳明文 去幫我處理,他拿回三張五十萬的票,我雖不同意,但想說先收下再說,後來就拿去還給汪玉棠」等語,及汪玉棠供稱:「吳美珠向我借錢,他有時會拿客票給我,我拿到八張票各二十萬,另外還有吳美珠轉給我的自訴人各五十萬的本票三張;丙○○是我弟媳婦,我有向他借錢,我也有拿自訴人的票給他」等語。被上訴人亦供稱:「汪玉棠向我借錢都拿客票給我,我只是單純和汪玉棠金錢往來」等語,足證吳美珠為實際借款給上訴人甲○○○之人,而上訴人甲○○○與吳美珠之間早有多次直接金錢借貸關係。至於吳美珠與汪玉棠及汪玉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在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渠等縱或各自所述借貸額數不一、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自承有退還六張支票予汪玉棠、及系爭支票究在被上訴人或汪玉棠帳戶或訴外人黃明德、賴顯明帳戶承兌,均不足否定吳美珠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足推定被上訴人及汪玉棠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也不能因而推定兩造就系爭票據為前後手之關係。次依民間借貸習慣,出借資金之人常有向出資人集資後再借貸予需求資金者,出借資金之人則需負擔出借款項之經營管理費用及無法收回出借資金之風險,並據以向出資人賺取借貸利差以為代價,顯然尚難據為認定出借資金者與出資者同屬一人。上訴人所舉錄音之譯文亦無記載「高雄」者,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復無從舉證證明綽號「高雄」者即為被上訴人及汪玉棠。從而,本件所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係存在於發票人即上訴人甲○○○與收受票據之吳美珠間,故上訴人指稱票據關係存在於甲○○○與被上訴人之間,其等彼此有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三)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甲○○○所簽發,由上訴人乙○○所背書,並交付予吳美珠,則吳美珠當係合法之持票人,自有權再將支票轉讓予他人。承前所述,系爭支票由吳美珠再交付予汪玉棠後,再由汪玉棠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因各自間均存有借款債務之關係,則系爭支票之輾轉交付用以抵償其中部分債務,自非屬無對價,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及吳美珠、汪玉棠在銀行有欠款,認係無資力之人,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足採。再參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具備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及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及吳美珠、汪玉棠三人詐欺、重利等刑事案件業經諭知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甲○○○及吳美珠、吳美珠及汪玉棠間各有借款債務關係之事實,亦如前述,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又於本院不再抗辯系爭支票係給付重利所交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之關係存在等情,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復辯稱「本院函詢聯信商業銀行,系爭附表編號一支票係由黃明德或賴顯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於退票後轉讓予丙○○,支票已喪失流通性。按期後背書,所有前手之背書人皆免除責任。蓋票據之追索權係針對擔保效力而設,期後背書已無擔保效力,則執票人對一切背書人均無追索權。故背書人乙○○不負背書人責任。期後背書,發票人亦免除責任。蓋發票日既為發票人記載,即決定提示期間,故因提示所生關於期後背書之效力,發票人當可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六張支票原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除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經由訴外人黃明德及賴顯明之帳戶存入兌領,退票後再由黃、賴二人返還該支票予被上訴人外,其餘五張則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存入兌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黃明德證述屬實,足證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存入黃、賴二人帳戶兌領交換,並非背書轉讓,自無期後背書之問題。且支票經由何一帳戶存入兌領,亦與期後背書無關。縱認賴顯明或黃明德所執該張遭拒絕付款之支票,係於拒絕付款後始交還予被上訴人,但此僅屬黃、賴二人將票據返還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行使追索權之問題,亦非期後背書。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顯明,則屢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上訴人所以聲請傳訊賴顯明,無非欲證明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在其戶頭兌領,退票後再由 賴某 返還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亦屬期後期後背書云云,因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妨禦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賴秀雯~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FO~T40附表:(新臺幣:元)┌─┬────┬────┬─────┬──────┬───────────┐│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提示日即│備註││號││││利息起算日。││├─┼────┼────┼─────┼──────┼───────────┤│一│89.12.20│二十萬元│GHB0000000│89.12.20.日│一、發票人均為甲○○○│├─┼────┼────┼─────┼──────┤二、背書人均為乙○○。││二│90.01.20│二十萬元│GHB0000000│89.01.20.日│三、付款人均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三│90.02.20│二十萬元│GHB0000000│90.02.20.日│四、年利率均為六%。│├─┼────┼────┼─────┼──────┤││四│90.03.20│二十萬元│GHB0000000│90.03.20.日││├─┼────┼────┼─────┼──────┤││五│90.04.20│二十萬元│GHB0000000│90.04.20.日││├─┼────┼────┼─────┼──────┤││六│90.05.20│二十萬元│GHB0000000│90.05.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