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判斷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
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車牌00--八
八八三號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零點九零mg/L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
九零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八,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
況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於同
年十月間復酒後駕車,足徵被告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亦證被告並未尊
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清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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