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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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吃中藥,是到藥房去買的,且我是油漆工,虹牌油性油漆內含有第二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誤吸),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聲請書上開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參照);且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
1至4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參照)。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所引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因其經檢驗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188ng/mL,大於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89ng/mL,大於500ng/mL,始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參見上開檢測標準,可認已有排除誤差或誤吸之可能),已徵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攜帶中藥處方簽到場,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佐證,已非可信,且參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意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可知倘被告係至合法藥房購買合法藥物,實不可能驗出相關成分;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所指油漆是否含有相關成分,經該所回覆略以該油性水泥漆未發現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是吸入後經檢測不會產生上開結果等節,有該所111年2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804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其有如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86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87年度偵字第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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