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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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見其渾身酒氣」更正為「言談中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告黃鴻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七街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