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9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7日於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約定至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5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則於同年6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1年1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又到新加坡與他人結婚,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4月27日於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約定至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嗣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6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亦堪認符實。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91年初即分居,迄今長達20餘年,分居期間並無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本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事由而生之離婚請求權,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離婚時,對於當事人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捷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