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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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CHUNG(中文名張文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VANCHUNG(中文名張文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UONGVANCHUNG(中文譯名:張文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6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8月31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稱呼為COP之不詳姓名友人位於台北市不詳地點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生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五光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TRUONGVANCHUNG(中文譯名:張文鐘)對此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意見等詞,迄本院審理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於查獲時為警合法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9月27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6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被告為越南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仲介公司外勞、基本資料卡存卷可查,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在此之前已經逾期居留為逃逸狀態,本院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不知去向,為其所供承,應已滅失,自不需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