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僑洲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僑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呂僑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數次涉嫌提供帳戶或擔任車手等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或加重詐欺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於另案查獲或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或車手之分工,共同遂行詐欺以謀取個人利益,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雖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審判之可能,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以不特定民眾為詐欺對象,並以不法手段掩飾犯罪所得之金流,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重大,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再犯相類罪名,造成民眾無端受騙而損失財物,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予以綜合權衡,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自111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尚無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