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相對人 高桂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獲一部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全額受償,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裁定相對人無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權,是相對人已無其他得請求之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剩餘擔保金19萬9,200元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提供30萬元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能於本件程序證明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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