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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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被告 楊志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盛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雖於案發遭警逮捕時,一時緊張且誤購毒者要黑吃黑,方不小心碰到警方車輛,警方表明身分後,被告即就範;另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非刻意逃亡,被告無逃亡事實。且被告為家中經濟之柱,爰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予被告責付或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載有明文。再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三、經查:被告楊志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查獲當時有開車衝撞員警之情形,並先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有多起詐欺案件審理及偵查中,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案全卷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應於收受押票後5日內即至遲應於108年6月16日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該日為星期日,屬休假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7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則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實為準抗告),未逾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期間,先予敘明。惟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上「稱謂欄」固記載「抗告人楊志盛」及「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文末具狀人處亦記載為「具狀人楊志盛」及「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惟僅蓋有范成瑞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一情,有該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足見本案聲請係由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所提出。綜上,本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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