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何明雅持有合格汽車駕照」,第6行更正並補充「即貿然超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燈至保險桿處遂撞擊前方同向由 許哲豪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許哲豪再…」外,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5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52號被告何明雅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雅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6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7號前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而與前方同向由許哲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哲豪再撞擊 黃建生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倒地,致許哲豪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嗣經許哲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哲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建生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勘驗光碟暨翻拍照片
6張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顯見被告確有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何明雅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許哲豪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909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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