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終結;於97年4月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於97年5月13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馬達1具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