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18、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於民國98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涉嫌於民國98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提起公訴,於9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提起公訴(見附件二),於98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本股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51號案件審理中。兩者屬於同一案件,乃因警方重複移送所致,此見卷附之警詢筆錄內容、扣押物品清單均屬相同可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嫌於98年8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98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高增泓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一:98年度毒偵字第5518、5662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接續徒刑之執行,於92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98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盛裝在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 於98年8月15日下午11時20分許,經徵得乙○○自願性同意後,至乙○○自宅進行搜索,而扣得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4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盛裝在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坦承有注射之事實│││中之供述│,然辯稱係注射安眠藥││││云云。││││㈡送驗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品海洛因之事實。│││用藥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警方經被告同意盤查後,│││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被告自宅內查獲並扣│││、照片6幀│得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罪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中之供述│洛因之事實。││││㈡送驗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局仁美所偵辦毒品案件尿│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品海洛因之事實。│││用藥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警方於被告身上查獲並扣│││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注射針筒2支之事實。│││照片4幀││├──┼───────────┼───────────┤│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物檢驗鑑定書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罪。│││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被告乙○○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於於92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因戒毒處遇治療而收斷絕毒癮之效,揆諸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淑雅附件二:98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4日出戒治所執行有期徒刑。又其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適為警經其母 許王春桂 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目錄表各1份、照片6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其為累犯之事實│││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偉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