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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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當場為甲○○所發現而報警...」補充為「當場為甲○○發現而未遂,並報警...」,及關於「4號電梯內」之記載更正為「電梯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於民國97年2月4日於與本案相同犯罪地點之高雄縣○○鄉○○路○○○號長庚醫學大樓之電梯內,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長褲口袋內之財物未遂,經檢察官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4890號偵查終結並起訴,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案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28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實屬不該,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