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另基於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亦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