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97年3月28日14時45分」更正為「97年3月28日14時0分」,及關於被告觀察勒戒之記載予以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3月20日出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於民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9號、96年度簡字第6751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
01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1紙(報告編號:0000-000)可憑,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之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