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
0.067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7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