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林雅娟 ,於民國97年2月27日冠夫姓)係甲○(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算命攤之助理,於94年1月間,告訴人丙○○因感情、事業問題,至甲○所擺設位於高雄市○○路新興市場之算命攤詢問,詎被告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情緒低落,心神恍惚,亟欲挽回男友之心情,由甲○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作法或購買有法力之墜
子、吊飾,使其男友回心轉意,再由被告在一旁現身說法,加強可信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自94年1月29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依甲○及被告之指示,連續交付金錢總計新台幣(下同)108萬元作法事或購買墜子、吊飾,惟事後未見成效,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 魏恆寬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則證人甲○在其被訴詐欺該案審理時,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如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江芝宸 、丁○○、甲○等人之證述,及仙緣閣、問神處名片、善緣手染服飾宣傳單等為主要之依據,而訊據被告雖自承曾去算命而認識甲○,嗣後並於94年7月26日與甲○之弟結婚,惟堅決否認曾拜甲○為師學算命或擔任助理共同擺攤算命,亦否認與甲○共同詐騙,辯稱伊自90年至94年期間在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業務,上班時間自早上9時至晚上9時,因工作業績關係,於92年年底曾去算命攤找甲○問卦象,後來就很少去,沒有替甲○買金紙、燒金紙、或代向客人收錢,伊只是單純找甲○問卦象的客人等語。經查:
㈠按宗教信仰、求神問卜、星座、紫微斗數等,均屬玄而上之
領域,所借用之「力(或謂神力)」或藉以解釋之「事理(或謂宇宙浩瀚之規則)」,非可藉肉眼予以觀察得知,亦非現今科學所得解釋,存在與否觀乎主事者一心,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上開領域對非信奉者而言,雖微不足道,但就信奉者而言,則可能投入超乎想像之信仰,且信奉者對所信仰之宗教或仰慕之執事者,常可奉獻個人之所有。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略以:於94年1、2月到高雄市新
興市場找甲○算命,同年4月後,甲○的攤位搬到三民市場正後方,伊一直找甲○算命到同年6月2日,主要是解決感情問題,想挽回男友的心,甲○曾為伊辦理斬桃花、辦合和、銷業障、補財庫等法事,過程中被告經常在場等語(詳影印卷第3頁、第46頁、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含96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55號卷【即甲○被訴詐欺之一審卷】),證人江芝宸證稱略以:伊曾到甲○算命攤算命,在甲○中山路租屋處有遇見告訴人2次,那2次甲○都在幫告訴人辦合和,要讓告訴人男友與老婆分離等語(詳影印卷第14頁),證人 趙東華 證稱略以:伊在新興市場擺攤位時,甲○在該處擺算命攤,曾向伊借電,有看過告訴人及被告去算命,告訴人去算命時被告差不多都在場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7頁),證人魏恆寬證稱略以:告訴人係伊學妹,告知甲○算命很準,但作法事花費比較大,伊因工作、感情有困擾,曾前去找甲○算命等語(詳影印卷第33至34頁),證人 李米淑 證稱略以:伊曾找甲○算命,有看過告訴人、被告,告訴人曾開車搭載甲○、被告及自己去楓港拜拜等語(詳97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4頁、第48頁),證人甲○證稱略以:因在新興市場擺算命攤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找伊解感情、運途方面的問題等語(詳影印卷第1頁),經核,證人江芝宸、趙東華、魏恆寬、李米淑、甲○與被告並無宿怨,江芝宸、李米淑僅因算命作法事等,與被告在甲○處有所接觸,趙東華因工作場所與算命攤緊鄰而與前往算命之被告有所接觸,且甲○為被告配偶之姊,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雖係本件請求對被告訴追之人,但所證與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況告訴人及除甲○以外之其他證人均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其等上開所證,參酌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稱略以:去甲○的算命攤問事情時,遇見過告訴人等語(詳影印卷第5至6頁),堪認於94年1、2月至6月2日該段期間,告訴人確曾找甲○算命,並辦理斬桃花、辦合和、銷業障、補財庫等法事,而告訴人找甲○算命或辦理上開法事時,被告經常在場,然被告自承曾找甲○算命(詳影印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略以:被告後來幾乎天天到甲○處算命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證人 李米淑證 稱略以:被告係去甲○處算命等語(詳偵㈢卷第48頁)相符,上開所承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亦係請甲○算命或卜卦之人,有可能因本身所遇難題前往算命或請教而巧遇,且如上所述宗教或其他信仰之經驗法則所示,信徒本有可能經常追隨信奉之執事者左右,從而尚難因被告在告訴人前往甲○處算命或作法事時經常在場,遽認被告參與甲○算命及作法事之行為,則即使甲○確有詐騙,亦難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江芝宸雖另證稱略以:被告在一旁幫忙收錢,幫來算命
的人買金紙,磨紅墨讓甲○畫符,順便推廣算命,因為被告有幫甲○收錢,且甲○搬到中山一路後,被告幾乎與甲○同進同出,所以伊認為被告與甲○共同經營算命攤,被告是甲○助理等語(詳偵㈤卷第14頁、偵㈡卷第25至26頁),證人丁○○另證稱略以:甲○後來有說收被告為徒弟,因為被告資質好等語(詳偵㈡卷第12頁),告訴人另證稱略以:被告幫甲○收錢、買金紙、燒金紙、招呼客人、打雜,被告係甲○助理,被告與甲○告訴伊,作法事可以使男友回心轉意,被告也曾打電話告知,夢到娘娘說伊會有厄運,叫伊去銷業障,並說之前為挽回與男友的感情,也花了10幾萬元,後來有效等語(詳影印卷第28頁、第12頁、第39頁、97年度他字第47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至5頁),然:
⒈依證人江芝宸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係見被告幫忙處理雜
物,且曾口出推廣算命之語,因而臆測被告為甲○助理,並共同經營算命攤,非由親見親聞知悉被告確為甲○助理或共同經營算命攤,則自難據其所為之臆測推論,遽認被告為甲○助理或共同經營算命攤。
⒉依證人趙東華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有問過甲○為何被告常
去算命攤,甲○說被告在工作上沒有問題,但某方面有問題,才會一直去請教他,而搬離新興市場很久之後,甲○有說被告不錯,想帶被告在身邊,但有無收為徒弟不清楚,被告說她在做圖書業務銷售員等語(詳本院卷第116至
117頁),由該證述內容可知,甲○對被告確有好感,曾有收為徒弟之念,但尚難依此遽認甲○已正式收被告為徒,更無法推論被告為甲○之助理,況證人趙東華所證上開甲○有收被告為徒之時間,係在算命攤搬離新興市場之後,而依告訴人所稱,其請甲○算命及作法事之時間,主要在新興市場擺攤及搬離後緊接之時間,則即使依趙東華所證,甲○陳稱有收被告為徒之念,亦係在告訴人算命作法事之後,難認與告訴人有何關連。
⒊告訴人雖證稱略以:甲○曾告知被告為其助理等語(詳影
印卷第14頁),然本件證人江芝宸、李米淑均係告訴人陳報之算命受騙被害人(詳偵㈠卷第5頁、偵㈡卷第5頁),而江芝宸如上所述,僅係臆測被告為甲○助理,並非確知被告曾擔任甲○助理,而李米淑則證稱略以:被告亦係去找甲○算命,僅因與甲○較熟而會幫忙,字較好看,會幫忙寫字等語(詳偵㈢卷第48頁),且依甲○新興市場隔鄰商家趙東華上開證述,亦僅於事後聽聞甲○有收被告為徒之念,無法確定最終有無師徒關係,則告訴人所證甲○曾告知被告為其助理之所證,是否與實情相符,實難使一般人確信而無疑,況即使被告曾擔任甲○之助理,依上經驗法則,亦有可能僅係因景仰而全心奉獻,協助推廣所信奉之信仰,非必合夥經營算命攤而共享所得,則亦難認與告訴人交付甲○之費用有何關連,故即使甲○確有詐騙,亦難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依告訴人另證稱略以:伊於94年1、2月至6月2日找甲
○算命作法事期間,常下午2點多以後即到甲○處,大概待到下午6、7點等語(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告訴人在找甲○算命、作法事期間,亦常追隨甲○左右,由此可證甲○之求神問卜能力,對問卜者確具有相當之吸引力,則自難因被告在向甲○求神問卜期間,有上開親近甲○及協助辦理雜事之情事,遽認被告為甲○之助理或共同經營算命攤共同詐騙。
⒌證人甲○雖另證稱略以:「善緣手染服飾」宣傳單上所註
記之「 妙娟 」,即指被告,服飾店 妙玲 在幫伊打廣告,「『仙緣閣‧問神處』收驚‧請教‧改運‧教學‧風水用品」之名片(下稱甲○名片)為伊所有等語(詳影印卷第51頁),則「妙娟」為被告之法名應可確認,被告否認「妙娟」為其法名,尚無可採。又甲○名片上繕印之電話為「00-0000000」,而「善緣手染服飾」宣傳單所註記電話「00-0000000」旁邊註記「妙娟」等字,有該名片、宣傳單附卷可稽(詳偵㈢卷第51至52頁),然依被告供稱於94年
7月與甲○之弟結婚,所供核與證人李米淑證略以:知悉被告與甲○弟弟結婚等語(詳偵㈢卷第48頁)相符,且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98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9頁),堪信所供為真實,被告既為甲○之信徒,事後又與甲○之弟結婚,則「善緣手染服飾」之宣傳單,在甲○電話旁註記被告之法名「妙娟」,基於上開經驗法則及一般兄弟姊妹及其等配偶間之相互協助關係,亦有可能僅係基於景仰加上親情,而協助推廣算命及相關法事,難認對於算命事務即有深層之介入,況該宣傳單並無繕寫日期,難認係在告訴人找甲○算命、做法事之94年1、2月至6月2日期間所製發,則尤難據之推認被告與甲○在上開期間共同經營算命,而與告訴人交付甲○之費用有所關連,則即使甲○確有詐騙,亦難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告訴人雖另證稱被告於算命攤搬至河北路、武廟路後,仍
與甲○共同出現在算命攤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然河北路之算命攤係由甲○個人所承租,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被告仍可能基於信仰追隨甲○左右,非必係一同經營算命攤,況被告與甲○之弟於94年7月結婚已如上述,是基於親情亦有可能較常路過探視,則被告即使於告訴人算命、作法事之94年6月2日以後,仍陸續出現在甲○河北路、武廟路之算命攤,亦難據而推認在告訴人算命、作法事之94年1、
2月至6月2日期間,被告擔任甲○助理或共同經營算命攤。
⒎綜上證人所證,固足顯示被告曾於甲○為他人算命作法事
時,在旁協助收錢、買金紙、燒金紙、招呼客人等瑣碎雜事,並曾提及本身在甲○處算命之經驗,然被告最初既亦係找甲○算命卜卦之人,依上經驗法則所示,有可能係出自對專精算命求神卜卦者之景仰,而奉獻多數時間追隨甲○,且如一般信徒般全力奉獻並幫忙雜務,過程中遇有遭遇挫折者,並以同病相憐之心態,講述而分享在甲○處算命之經驗,從而尚難因上開曾協助收錢、買金紙、燒金紙、招呼客人處理雜務,及與他人說明算命經驗之事實,使一般之人確信被告為甲○之助理或與甲○共同經營算命攤而無疑,則無論甲○有無詐騙告訴人,均難認被告有詐騙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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