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誠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誠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藥、禁藥,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藥,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偽藥、禁藥,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一誠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央大藥師藥局」(下稱中央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西藥零售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STILNOX」、「VIAGRA」、「Reductil」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法商辛達拉勃公司、美商輝瑞大藥廠、德商可諾爾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藥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藥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相關之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商標註冊期間、商標專用權人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且依陳一誠之業務範圍,對各項藥品之原廠包裝方式、標示方法及合法製造廠商、是否業經衛生署核准、核准範圍等應具有相當之知識及辨識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一誠明知「STILNOX」並非原廠製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ERIMIN」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及銷售之禁藥,且「STILNOX」藥品本身上,有未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STIL
NOX」偽藥及「ERIMIN」禁藥一批,並將該等藥品分別藏放於上址經營之中央大藥局內,擬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5年5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在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時,查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藥品(下稱第一次稽查)。
(二)詎陳一誠於遭第一次稽查後,仍未思悔悟,復另行起意,明知「VIAGRA」、「Reductil」、「TORCOL」、「STILNO
X」等藥品並非原廠製造,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VIAGRA」、「Reductil」藥品各有未經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位置詳如附表三編號1、2「藥品包裝及外觀欄」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猶意圖營利,於95年5月18日遭第一次稽查後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三所示之「VIAGRA」、「Reductil」、「TORCOL」、「STILNOX」等偽藥一批,並將該等藥品分別藏放於上址經營之中央大藥局內,擬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95年7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在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時,查獲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藥品(下稱第二次稽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郭信佳 、 溫祐德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第47-48頁、第56頁、第56-1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又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郭信佳、溫祐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另溫祐德提出之「藥師執照承租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件郭信佳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乃金融機構透過電腦紀錄,逐筆記載該戶進出交易往來明細,係金融機構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往來資料係金融機構依實際交易情形所為機械式之登載所得,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參照前開規定,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曾於95年5月18日、同年
7月28日至其所經營之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並扣得藥品二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等犯行,辯稱:中央大藥局本來是伊與 劉勝煌 、溫祐德共同經營,原名是「 敏誠 藥師藥局」,後來溫祐德因為結婚而北上離開,伊改向郭信佳借藥師牌,一直到郭信佳把藥師牌撤走,伊才變成這間藥局的負責人,平常晚上都是伊在顧店,店內的藥品或是物品都是用電腦管理,也跟敏誠藥局在復興路的倉庫有連線,伊只負責把快到期的藥品盤查出來,進貨是由早班人員負責,而「威而剛」跟「 諾美婷 」都是95年初一開始營業就有進貨的。95年5月至7月這段時間是伊管理藥局的進貨等事宜,但「妥可錠」跟「史蒂諾斯」不是伊買進來的,是伊將資金給劉勝煌還有敏誠藥局,他沒有說要進什麼貨,就把藥品進到店裡,進什麼藥應該是溫祐德最清楚,伊不知道進的是偽藥 云云 。經查:
(一)95年5月18日查獲部分:
1、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因民眾檢舉,於95年5月18日至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被告及 戴綺君 在場,被告並引導稽查人員進入調劑室,稽查人員在調劑室抽屜內發現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TILNOX」、「ERIMIN」等藥品,有95年5月18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第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首堪認定。
2、查「STILNOX」之商標,已經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8頁),又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上方刻有仿冒「STILNOX」字樣之橢圓形白色藥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後,含有「Nitrazepam(硝 西泮 )」成分,有該局95年6月2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參(見上開偵卷第2-3頁),且該成分與「STILNOX」藥品真品應有之成分「Zolpidem」不同,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8月4日桃衛藥字第0950005467號函及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
3日藥事開發(100)字第0081號函暨含附辨識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4-4
6頁),是扣案之「STILNOX」藥錠,應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由不詳成年人士所擅自製造,其上並有「STILNOX」虛偽商標圖案之偽藥無訛;又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ERIMIN」,藥品外觀呈淺橘色圓形錠,經檢出含有「Nimetazepam(硝 甲西泮 )」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6月28日藥檢壹字第095001140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頁),而依據88年12月8日台88衛字第44501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 硝甲西泮 」原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嗣於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公告始將其改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按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準此,上揭扣案之「ERIMIN」管制藥品,既均無具體事證顯示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及銷售,是該藥物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足堪認定。
(二)95年7月28日查獲部分:
1、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5年7月28日至中央大藥局執行稽查,僅被告一人在場,被告引導稽查人員進入調劑室後,稽查人員在調劑室台架上、包藥機旁及櫃臺後方櫃子下方查獲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VIAGRA」、「Reductil」、「TORCOL」、「STILNOX」等藥品,有95年7月28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各1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7577號卷第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首堪認定。
2、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VIAGRA」商標,已經美商輝瑞大藥廠向智財局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Reductil」亦經德商可諾爾公司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68-70頁),且附表三編號1扣案之上方刻有仿冒「VIAGRA」字樣之藍色四角形藥錠,經送輝瑞大藥廠鑑定後,認為該藥品與合法銷售之「威而剛VIAGRA」真品為不相同之產品,應屬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有該公司98年11月27日輝西藥
(98)法字第L026-09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61-64頁),且該藥品之外包裝無中文標示、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製造國別、包裝方式均與核准不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8月4日桃衛藥字第095000547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6日衛署藥字第
0950044417號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1頁、第21頁);附表三編號2之扣案之「Reductil」,經送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該藥品之包裝顆數、說明書、鋁箔背面標示、批號效期、外盒開口封口貼紙均與正品不符,認為該藥品並非該公司生產製造或授權製造,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正式在國內銷售之藥品,有該公司98年10月7日函覆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58頁),且該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該藥品含SIBUTRAMINEHYDROCHLORIDE成分,該成分雖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案,然該藥品外觀並無標示許可證字號及中文品名,與核准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50044417號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TORCOL」藥品,經送鑑定後,該藥品含「Diphenhydramine」成分,非屬包裝所標示「TORCOL(妥可錠)」管制藥品應有之「Nitrazepam」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2月5日桃衛藥字第096000203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1頁、第4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STILNOX」,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Nitrazepam」成分,非屬「STILNOX」之應有成分「Zolpidem」,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4日桃衛藥字第0950043651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1月21日藥檢壹字第0950016564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30號卷第1頁、第4頁),是扣案之附表三所示「VIAGRA」、「Reductil」、「TORCOL」、「STILNOX」藥錠,均應均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由不詳人所擅自製造之偽藥,另「VIAGRA」、「Reductil」之外盒及包裝上並有使用「VIAGRA」、「Reductil」之仿冒商標圖樣,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前揭藥事法及商標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戴綺君固然於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找伊到中央大藥局工作,被告跟伊說一個月三萬元,溫祐德也同意,伊在中央大藥局從95年2月工作到96年4月底左右,剛進去的時候是上中班,下午4點到晚上12點,溫祐德離開以後伊改為上午8點到晚上8點,工作內容就是整理環境、盤點、業務接洽、進貨、收貨等,中央大藥局進貨時間大約是下午4點到6點。剛開始都是溫祐德決定店內大小事情,溫祐德離開之後大部分都是被告做決定,一開始店內藥品都是從敏誠藥局進貨,後來招牌換成中央大藥局,大約是95年9月後才獨立進貨,但有時還是會跟敏誠藥局進貨。伊對於藥品不懂,所以不會去碰調劑室裡面的藥,伊只負責開架式商品的盤點,調劑室裡面的藥一開始是溫祐德盤點,後來就是被告負責,被告沒有藥師資格,95年5月18日被查獲那次的兩種藥品,是有一個李姓業務員白天過來,說要寄賣藥品,伊說要給伊藥師看過才可以,伊藥師晚上才會來,他說不然先把藥品寄放在店內給藥師看,並將一張名片給伊,被告來店內後說不要,要伊聯絡業務,伊打電話給該名業務,他說過兩天才有空過來,之後就沒有過來,伊隔一週再打電話給業務,他一直都沒有接,所以伊就原封不動將藥放在調劑櫃裡,衛生局過了一、兩週就來店內稽查,因為是伊經手放在調劑櫃的,所以伊確定是這兩種藥品。至於另一次稽查被查獲的藥品,伊不知道是何時向何人進貨的,伊到藥局工作時已經有的,但伊不確定是否一直放在抽屜,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藥品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55-265頁),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伊是在95年9月至10月間開始擔任中央大藥局負責人,95年
3月間,伊、劉勝煌與溫祐德就有一起合資經營中央大藥局,95年5月18日查扣的 史第諾斯 及一粒眠都是劉勝煌決定要進的,劉勝煌本身在經國路「敏誠藥師藥局」營業,進貨後由伊負責銷售,史第諾斯一包賣200元,一粒眠一排賣250元,後來改為400元,伊不清楚是偽藥,伊知道購買史第諾斯跟一粒眠都要跟藥廠簽約,或是有管制藥品的許可證,程序很複雜,中央大藥局沒有跟廠商簽約,也沒有管制藥品許可證,都是劉勝煌在處理的,他怎麼取得藥品伊不清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16-18頁),嗣於審理中則供稱:衛生局查到的一粒眠及史第諾斯是一開始就有的,從何而來伊不清楚,都是早班溫祐德處理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66頁),關於第一次稽查所扣得之藥品,被告固然均辯稱不知情為偽藥,然先於偵查時供稱都是劉勝煌處理及決定進貨的,並就販售價格供述明確在卷,後於審理中又改稱都是溫祐德處理云云,非但前後供述情節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戴綺君前揭證述係李姓業務寄賣情節不符,而若證人戴綺君證述屬實,其自李姓業務收下第一次稽查所扣得藥物後,應有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代為寄賣後,被告尚有為拒絕之表示,被告應無理由毫不知情,是證人戴綺君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2、至第二次稽查所扣得藥物,證人戴綺君則證述均不知情,已如前述,然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些威而剛跟諾美婷都是跟敏誠藥局拿的,有一次是人家拿來寄賣,剛好是戴綺君當班,戴綺君有跟伊說這件事,後來伊有聯絡楊姓廠商,他也沒有來拿,伊跟戴綺君都有聯絡廠商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66頁),並不相符,而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7月28日被查扣的威而剛及史第諾斯是跟一名台中的楊姓男子進的,是該名楊姓男子到店內找伊,威而剛一盒400多元,史第諾斯一顆6元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1985號卷第13-14頁),就該楊姓男子究係找戴綺君寄賣,經戴綺君事後轉述,抑或是直接找被告寄賣乙情,被告前後供述亦非一致,且該業務係李姓或楊姓,既然被告及戴綺君均有以名片上之電話與該名業務聯繫,則應不至於連姓氏為何都誤記,被告供詞與證人戴綺君前揭證述不符,無法相互勾稽,是益見證人戴綺君前揭證述顯係無非乃迴護被告所為,要難採信。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中央大藥局現場管理人,伊跟劉勝煌及溫祐德合夥開立,中央大藥局之前叫敏誠藥局,是類似加盟店的關係,敏誠的總倉會出藥品給伊,後來因為劉勝煌說掛敏誠藥局會跟他們有牽連,所以不讓伊掛敏誠藥局,叫伊改名字,95年1、2月間是溫祐德在中央大藥局執業,被查獲的偽藥都是跟敏誠藥局進貨的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44-45頁),則被告既然曾表示兩次查獲之偽藥來源均出自敏誠藥局,事後卻又翻異前詞,其供詞處處矛盾,脫罪飾卸之動機不言可喻,是被告所辯顯係配合證人戴綺君所為,無法採信。
3、再查,證人溫祐德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嘉南藥專前後期的學長學弟關係,中央大藥局是被告開的,94年12月開始伊把藥師牌借給被告開藥局,伊有提供資金30萬元給被告作裝潢使用,伊從94年12月在中央大藥局擔任藥師到
95年2月中左右,後來被告一直沒有給伊薪水,所以伊就離開了,而中央大藥局一開始是跟劉勝煌借用「敏誠藥局」的招牌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281號卷第37-38頁),又證稱:被告94年間在中央大藥局是拿伊的藥師牌,但被告都沒給伊錢,剛開始一個月被告怕衛生局來查,伊有在那裡上早班,後來就沒有了,因為想說跟被告是朋友,所以就帶郭信佳去作會員登記,後來錢都是郭信佳跟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5年1月、2月曾在中央大藥局擔任藥師兩個月,當時負責人是被告,是被告決定雇用他的,伊記得被告說他要開藥局沒有藥師執照,所以要借伊的牌照,薪水是被告跟伊談的,一個月五萬元,但後來被告並沒有支付這樣的薪資,伊因為沒有拿到藥師應有的待遇,所以才離職,伊任職期間只有伊跟被告在藥局,並沒有看過劉勝煌,而伊要離職時要拿走藥師牌,所以必須有另一張藥師牌進來,郭信佳的藥師牌就是要進來租給被告接伊的藥師。伊不知道中央大藥局的藥品是從何處進貨,因為藥品都是晚上進來,就是晚班的人去收,晚班都是被告在上,因為他沒有執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93-107頁),就與中央大藥局之接觸過程(借牌、薪資等)均透過被告為之,則被告雖無藥師牌照,然應係中央大藥局有實際決策權人無疑。另證人郭信佳於偵查時證稱:伊的藥師牌是在95年3月租給被告,是溫祐德說要跟伊租牌給敏誠藥局,但後來是租給中央大藥局,因為本來中央大藥局是跟敏誠藥局連鎖,後來中央大藥局獨立出來,租牌代價半年72,000元,是被告直接匯給伊,95年4月12日被告有匯了72,000元給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第47-48頁),於審理中則證稱:95年2月間, 王義朗 介紹溫祐德給伊認識,伊跟溫祐德聯繫後,溫祐德表示他要離開原本藥局,需要另一張執照讓藥局繼續營業,伊不認識被告,都是跟溫祐德接觸的,伊大概就是95年2月開始把藥師執照交出去,後來匯款人資料是寫「陳一誠」,而且溫祐德說老闆是被告,所以伊認知是被告在經營中央大藥局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52-254頁),並提出郭信佳本人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上開偵卷第53頁),則依證人溫祐德、郭信佳之前揭證述,渠借用藥師牌照之期間相符,證人郭信佳、溫祐德就中央大藥局之營運事務均是與係被告聯繫溝通,而被告既然得負責決定向何人借牌、借牌代價之轉匯等事務,顯然對於中央大藥局事務處理均有相當之決定權限,自難對中央大藥局進貨藥品為何,藉詞均為劉勝煌處理而諉為不知。
4、另關於中央大藥局之店面承租乙事,亦係由被告出面與出租人 許月容 洽談簽約,而該租賃期限係從94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初始是由劉勝煌名義開立支票付租金,後來因為被告好像不聽劉勝煌指示,所以鬧翻了,之後就改掛「中央大藥局」招牌後,劉勝煌有打電話給伊說他現在跟中央大藥局沒有關係,所以被告就都用現金支付租金,此業據證人許月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8-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3-15頁),被告既然於經營初始即出面承租中央大藥局之店面,嗣後又負責處理轉匯經營藥局所需藥師牌照之借牌費用,益見被告縱在與劉勝煌合夥經營藥局期間,應有實際參與中央大藥局經營事務,至為灼然。
5、再佐以證人劉勝煌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0年1月間有在桃園市開設一家「敏誠藥師藥局」,伊是實際負責人,伊知道被告曾經來桃園跟溫祐德合夥開一家中央大藥局,一開始是伊的加盟店,伊與中央大藥局的加盟的方式是共同進貨壓低成本,所以中央大藥局的盈虧與敏誠藥局沒有關係,被告也不用給伊加盟費用。伊認知被告跟溫祐德都是中央大藥局負責人,早班找溫祐德,晚班找被告,因為他們要開設中央大藥局時因為資金不夠,溫祐德去貸款,還是伊同學介紹溫祐德去的,這筆貸款是要支付伊貨款還有他們店裡的裝潢費用,所以伊認為他們是合夥關係。中央大藥局有跟伊進威而剛跟諾美婷,這種知名藥品要訂購大數量才有搭贈,伊藥局沒有賣過 硝西泮 這種管制藥品,健保藥局才可以申請販賣,伊不是健保藥局所以無法出貨,中央大藥局也沒有跟伊買過硝西泮,因為敏誠藥局沒有進過史第諾斯或是妥可錠,也沒有賣給中央大藥局過。威而剛在台灣販售的都是盒裝,四顆一排的鋁箔包裝,伊確定伊賣給中央大藥局的威而剛都是四顆一排的鋁箔包裝,通常他們缺什麼藥會傳真或打電話給給伊,說要補多少藥品,一般店員就可以決定就是早班找溫祐德,晚班找被告,伊有跟被告聯繫過追加缺貨的事情,伊沒有擔任過中央大藥局的負責人,伊有借30萬被告過,被告在向郭信佳借牌前就已經還給伊了。中央大藥局不與敏誠藥局加盟後,跟伊進貨就是同行調貨,要拿現金來跟伊拿貨,那時跟伊接觸的就是被告,那時溫祐德已經沒有在中央大藥局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41-250頁),而本件95年7月28日扣案之威而剛乃瓶裝,此由95年7月28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即明(見95年度偵字第17577號卷第2頁),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藥品並非由劉勝煌提供,應可認定,又證人劉勝煌前揭證述與與被告上開辯稱扣案藥品均係來自敏誠藥局云云均不相符,實難僅以被告空言辯稱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本案之犯罪時間之認定,被告於95年5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第一次稽查所扣案之偽藥、禁藥,應係被告於同年3月間某日至5月18日前某日意圖販賣而販入;然被告遭衛生局人員第一次稽查後,被告前次所販入之該批偽藥、禁藥,已經全部遭查而不復存在於店,於95年7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第二次稽查扣案之偽藥,應係被告同年5月18日後至7月28日間某日,另行起意販入之偽藥。然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刑法修正後始為販入行為,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詳見理由欄三、(一)之新舊法比較),是以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販入時間為95年5月18日後某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日。
7、綜上各節,被告對於何時擔任中央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之起始時間及扣案藥品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劉勝煌嗣後已經離開中央大藥局,並不再支付店面租金乙節,業據證人許月容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劉勝煌既然已經脫離與被告之合夥經營關係,而溫祐德與中央大藥局亦係借牌關係而已,至遲於95年2月已經不再擔任中央大藥局藥師一職,亦據證人溫祐德證述明確在前,則中央大藥局不論是否加盟敏誠藥局期間,有實際決策權限之人,僅被告一人爾,此情已臻明確而無疑義,被告辯稱對該藥局之進貨為何一無所悉,不知道藥局內有販賣偽藥、禁藥之情事,即與常情未相符合而難遽予採信。
(四)至辯護人主張本案95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28日遭查獲之藥品,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同一批進貨之藥品(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被告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決被告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決被告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95年5月18日後即未再進貨,本案遭稽查後,96年間再於被告使用之車輛及休息室內查獲同一批藥品之剩餘,故本案發生時間在前案發生及起訴前,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陳一誠與戴綺君係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犯意聯絡,於96年2、3月間,在渠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央大藥師藥局」內,以每10顆硝西泮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陳一誠販賣10顆或20顆不等之硝西泮予 陳名煒 、 徐曜罊 ,次數約2次,另由戴綺君販賣10顆或30顆不等之硝西泮予陳名煒、徐曜罊,次數約3次。陳一誠另於96年初之某日,在『中央大藥師藥局』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名煒、徐曜罊1次。嗣因警查獲陳名煒涉嫌施用毒品,陳名煒供稱所持有之一粒眠係在「中央大藥師藥局」所購買,經警於96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中央大藥師藥局」查獲,並在藥局內扣得硝西泮106顆、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3348公克、0.1977公克)等物,及在陳一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硝西泮3200顆。」,然比對兩案查獲時間,本案第一次稽查時間為95年5月18日,第二次稽查時間則為同年7月28日,距離前案查獲之96年4月29日有相當時日,且警持搜索票在中央大藥局內扣得 消西泮 ,若前案扣得之消西泮乃本案被告同次所販入,則理應於95年5月18日或同年7月28日即一併遭查獲,而且前案在中央大藥局內查扣之消西泮數量非少達106顆,客觀尚無法輕易忽視,第一次及第二次稽查人員豈有坐視該批管制藥物在店內陳列擺放而不予一併扣留之理。本案與前案查獲之時間間隔已近一年,且無任何佐證可資證明前案扣得之消西泮106顆與本案扣得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藥品乃被告同批同次販入,辯護人前開主張要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關於藥事法、商標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從「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4、另藥事法於95年5月30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刪除其中常業犯及常業犯未遂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經營之中央大藥局,主要營利事項為西藥之調劑、供應與零售,偽藥、禁藥僅伴隨為販售爾,並非被告藉以為生之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央大藥局進貨單卷在卷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29-201頁),且本案該藥局內所扣得之偽藥、禁藥,相較於實務上之同類型案件,品項、種類尚非繁多,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係以販賣偽藥、禁藥而恃以維生,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從事以販賣偽藥、禁藥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以該項行為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情,亦乏證據認定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思係以販賣偽藥、禁藥為業,是本件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本即無常業犯規定適用之問題,故藥事法雖於被告行為後有前揭刪除常業犯規定之修正情形,對於本件之論罪並不生實質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5、另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97條、第98條,且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本院裁判時既尚未施行,本案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二)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即為偽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藥事法第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販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體上刻有「STILNOX」仿冒商標之偽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ERIMIN」禁藥,係犯係犯
95年7月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禁藥罪、現行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販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瓶上、說明書印有仿冒商標「VIAGRA」之偽藥,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於外盒包裝、說明書印有仿冒商標「Reductil」之偽藥,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TORCOL」、「STILNOX」偽藥,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現行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之「STILNOX」第四級毒品,及販賣附表二編號2之「ERIMIN」第四級毒品,就被告販賣仿冒「STIL
NOX」違反商標法、藥事法及販賣「ERIMIN」違反藥事法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偽藥罪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開所犯違反藥事法與商標法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個商標權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欄一、(一)部分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論處,事實欄一、(二)部分應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
(四)被告前後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固為被告多次販賣偽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等語,然被告於95年5月18日在中央大藥局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偽藥及禁藥後,於同年7月28日事隔2月餘在相同地點復遭稽查而扣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藥,則第二次稽查所扣得之偽藥,顯係被告於第一次遭查扣後所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藥品,檢察官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認為被告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因長期接觸藥事業務,因而對於藥品種類、品項有相當之熟悉,竟不用以正途反利用此項專業牟一己利益,意圖販賣而販入市場熱銷之偽藥及禁藥,而販入之偽藥係使用「STILNOX」、「VIAGRA」、「Reductil」等註冊商標,不僅嚴重危害藥政管理且戕害國民健康安全且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甚鉅,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適用。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就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指法院就此等應沒收之物,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又以是否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區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後者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查本院係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因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是藥事法並無沒收規定,本應回歸刑法總則相關規定辦理,惟因商標法第83條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禁藥、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4至7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藥品,因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誠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央大藥師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惟未領有合格之藥劑師執照,詎其明知如附表四所列之藥品,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五編號4所列之藥品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偽藥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起,陸續向前往中央藥局兜售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如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列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及附表五編號4之偽藥,再以如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價格,在中央大藥局,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5年
5月18日,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至中央藥局稽查時,當場於調劑室抽屜內查獲以塑膠袋包裝面刻品名「STILNOX」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7包計270顆、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29片計288顆;復於同年7月28日,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至中央藥局稽查時,當場於調劑室檯架上查獲外瓶標示「史第諾斯」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12顆、鋁箔片包裝標示「健得靜錠0.5公絲(三氮)健亞」之第4級毒品阿普唑他2顆、白色膠囊狀之第四級毒品噁唑他25顆、淡黃色橢圓形膜衣錠狀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5顆、類白色橢圓形膜衣錠狀之第四級毒品 佐沛 眠0.5顆,及瓶裝標示為「TORCOL(妥可錠)」(內含Diphenhydrame成分)之偽藥3瓶、外瓶標示為「VIAGRA」(內含Sildenafil成分)之仿冒商標偽藥2瓶、外瓶標示「REDUCTIL」(內含SibuTramineHydrochide成分)之仿冒商標偽藥5盒與淡藍色半圓形錠劑(內含Colchicine成分)之偽藥8個半顆等物等語。因認被告陳一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應為偽藥之誤載)而販賣罪嫌。(詳參本院訴緝字卷一第50-52頁)(至檢察官固於審理時就被告所犯法條另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禁藥所檢出之硝甲西泮成分,於被告行為時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係屬第四級毒品,被告行為後之95年8月8日始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第四級毒品應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之藥品經鑑定後含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且附表五所示之藥物並無外包裝標示,應屬偽藥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偽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內藥品有涉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至於有一些一、兩顆的藥品那種,是客人拿來問說有沒有賣,因為伊沒有看過,而且不敢拒絕客人,所以就請客人留下來,伊再幫他問問看,並且放在調劑室或包藥機旁,後來衛生局人員就把它帶走,伊也沒有實際去幫客人問,也不想得罪客人,這是伊與客人的應對方式等語。經查:
1、被告固有上揭販賣偽藥、禁藥等行為,然其僅係藥房負責人,究非負責製造藥品之食品生化科技人員,對於藥廠所生產之附表四各編號之藥品內所含之各項實際成分,未必清楚,且被告向不詳人購入附表四所示等藥錠,均未附帶成分說明書,尚無法透過藥品說明書來瞭解或確認藥品所含成分,自無法責令其購入偽藥或禁藥時已十分確認明瞭其中有主要或部分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分類之毒品。此外,被告係中央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亦僅係負責向來客兜售藥品以牟利,衡情只需知悉該藥品之功效及用途、服用方式以告知顧客即可,至於藥品成分為何,自不為非屬製造商之被告於販賣藥品時所應予考量,一般民眾於購買時亦通常亦不致詳究其成分,況藥品與毒品界線本乃模糊而難分,故除社會公知之常見毒品種類外(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即便被告從事者為藥房經營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在販入時業已知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藥品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似嫌速斷。
2、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販賣附表五編號4之偽藥犯行,其構成要件需為被告於販入時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此販賣行為固然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然被告於販入之際,主觀是否意在販賣,尚須其他客觀事證為佐,要不得以扣案藥品之性質為偽藥或禁藥或扣案地點為藥局,即逕論被告於販入上開藥品時主觀上有販賣之意。本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藥品數量僅8個半顆,數量甚少,若被告意在販賣,購入時至少應購買相當之數量,始得供不特定人前來購買,以達藉此牟利之目的,以附表五編號4之藥品數量甚微,尚不足以提供一般購買者一次或多次之消費需求,況上開藥品係以半顆形式遭查獲已非完整,亦與吾人一般前往藥局購買藥品之消費經驗相異,要難想像有消費者前往藥局僅購買「半顆」藥品者,且卷內亦查無事證附表五編號4之藥品乃被告大量購入後販賣所剩餘,是被告辯稱乃客人持以前來詢問代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扣案之附表四各編號藥品含有法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且附表五編號4所示藥品數量極少,且係以半顆形式存在,與一般交易模式行為相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及販賣仿冒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95年7月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商標專用期│商標專用權人│││││間││├──┼─────┼─────┼─────┼──────┤│1│STILNOX│00000000│76年3月16│法商 賽諾菲安 │││││日至105年4│萬特公司│││││月15日止││├──┼─────┼─────┼─────┼──────┤│2│VIAGRA│00000000│86年8月16│美商輝瑞產品│││││日至106年8│公司│││││月15日止││├──┼─────┼─────┼─────┼──────┤│3│Reductil│00000000│90年7月16│美商亞培股份│││││日至106年│有限公司│││││12月15日止││└──┴─────┴─────┴─────┴──────┘附表二:95年5月18日查獲藥品┌──┬──────┬───────┬───────┬───────┬────────────┬─────────┐│編號│名稱│數量│藥品包裝及外觀│鑑定報告結果│鑑定報告字號│備註│├──┼──────┼───────┼───────┼───────┼────────────┼─────────┤│1│「STILNOX」│27包,一包10粒│塑膠袋裝,藥錠│含「Nitrazepam│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㈠與正品藥品應含有│││偽藥。│,共270粒│為類白色長橢圓│」成分(硝西泮│驗局95年6月28日藥檢壹│成分「Zopidem」│││││形膜衣錠,一面│),且與真品之│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不同,屬偽藥。│││││刻有中分凹線,│外觀應為白色之│告書(95年度偵字第1757│㈡未經商標權人授而│││││另一面刻有「ST│顏色不同,判定│6號卷第3頁)│使用「STILNOX」│││││ILNOX」字樣。│為疑似偽藥。│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8│商標字樣。│││││││月4日桃衛藥字第095000││││││││5467號函(95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第1頁)││││││││㈢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藥││││││││事開發(100)字第0081號││├──┼──────┼───────┼───────┼───────┼────────────┼─────────┤│2│「Erimin」。│29片,一片10粒│紅白兩面鋁箔片│含Nimetazepam│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㈠與正品藥品應含有││││裝,共288粒│包裝,包裝上標│成分(硝甲西泮│局95年6月28日藥檢壹字第│成分「Nimetazepa│││││示「Erimin」字│)│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m」(硝甲西泮)│││││樣,藥錠為淺橘││95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第│相同。│││││色圓形狀,一面││3頁)│㈡禁藥│││││刻有「5」,另││││││││一面刻有不規則││││││││多角型,下方有││││││││刻有「028」字││││││││樣。││││└──┴──────┴───────┴───────┴───────┴────────────┴─────────┘附表三:95年7月28日查獲藥品┌──┬─────────┬───────┬───────┬──────────┬────────────┬─────────┐│編號│名稱│數量│藥品包裝及外觀│鑑定報告結果│鑑定報告字號│備註│││││││││├──┼─────────┼───────┼───────┼──────────┼────────────┼─────────┤│1│「VIAGRA」偽藥。│2瓶,每瓶30顆│瓶裝,瓶上及說│含Sildenafil成分,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8│㈠與正品藥品之組成││││,共60顆。│明書上均有使用│威而鋼真品圖譜比對,│年11月27日輝西藥(98)│成分不相似,為偽│││││「VIAGRA」字樣│發現樣品與威而鋼真品│法字L026-09號函暨函附之│藥。│││││。外包裝無中文│之圖譜不相,透過完整│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98年│㈡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標示及許可字號│分析圖譜與放大析圖譜│11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而使用「VIAGRA」│││││,製造國別、包│之波形比對之後,兩成│號:UB/2009/A0688A-01)│商標字樣。│││││裝方式均與核准│分組成不相似,故判定│(本院卷一第61-64頁)││││││不符,藥錠為藍│樣和威而鋼為不同產品│││││││色四角形,一面│。│││││││刻有VGR100,一││││││││面刻有pfzer字││││││││樣。││││├──┼─────────┼───────┼───────┼──────────┼────────────┼─────────┤│2│「Reductil」偽藥。│5盒,每盒2片│紙盒包裝、外包│含SIBUTRAMINEHYDROC│㈠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㈠外包裝、標示等均││││,一片15顆,共│裝無中文標示及│HLORIDE成分,但並無│灣分公司98年10月7日之│與正品不符,屬偽││││150顆。│許可字號,外盒│標示許可證字號及中文│諾美婷外觀鑑定報告(本│藥。│││││及說明書及鋁箔│品名,並非美商亞培股│院卷一第58頁)│㈡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背面均有使用「│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8│而使用「Reductil│││││Reductil」字│製造,亦非行政院衛生│月4日桃衛藥字第095000│」商標字樣│││││樣。│署核准正式在國內銷售│5470號函(95年度偵字第│││││││之藥品。│17577號卷第1頁)││││││││㈢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度偵字第1757││││││││7號卷第21頁)││├──┼─────────┼───────┼───────┼──────────┼────────────┼─────────┤│3│「TORCOL」偽藥。│3瓶,共3000顆│其中一瓶標示│含Diphenhydramine成│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㈠與正品藥品應含有││││。│TORCOL(中文標│分│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成分「Nitrazepam│││││示: 陽生妥可錠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不同,屬偽藥。│││││),其他兩瓶未││96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㈡「TORCOL」無商標│││││標示任何字樣或││4頁)│註冊。│││││品名,藥錠為黃││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2││││││色圓形錠狀,僅││月5日桃衛藥字第096000││││││一面有刻痕。││2037號函(96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1頁)││├──┼─────────┼───────┼───────┼──────────┼────────────┼─────────┤│4│「STILNOX」偽藥。│1瓶,共412顆。│白色瓶裝,瓶蓋│含Nitrazepam硝西泮(│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㈠與正品藥品應含有│││││手寫藍色「史第│ 耐妥眠 )成分。│驗局95年11月21日藥檢壹│成分「Zopidem」│││││諾斯」,藥錠為││字第0950016564號檢驗報│不同,屬偽藥。│││││白色橢圓型,僅││告書(95年度他字第5330│㈡藥品包裝及本身均│││││一面有刻痕,無││號卷第4頁)│未使用「STILNOX│││││其他字樣。││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11│」商標字樣。│││││││月24日桃衛藥字第0950││││││││043651號函(95年度他字││││││││第5330號卷第1頁)││└──┴─────────┴───────┴───────┴──────────┴────────────┴─────────┘附表四:
┌───┬─────┬──────┬────┬─────┬──────┐│編號│中文名稱或│檢出成分│數量│性質│價格│││藥品特徵│││││├───┼─────┼──────┼────┼─────┼──────┤│1│藥袋包裝,│Nitrazepam硝│27包、│第四級毒品│每顆進價1顆│││1小包10粒│西泮(耐妥眠│270顆││新台幣(下同│││藥品外觀有│)│││)6元、售價│││「STILONX││││1包200元│││」字樣之藥│││││││品│││││├───┼─────┼──────┼────┼─────┼──────┤│2│1片10粒紅│Nimetazepam│29片、│第四級毒品│售價250元至│││兩面鋁箔包│硝甲西泮(硝│288顆│(後於95年│400元│││裝,包裝外│甲氮平),俗││8月8日改││││有「ERIMIN│稱一粒眠││列為第三級││││」字樣之藥│││毒品)││││品│││││├───┼─────┼──────┼────┼─────┼──────┤│3│外瓶標示│Nitrazepam硝│412顆│第四級毒品│不詳│││「史第諾斯│西泮(耐妥眠││││││」,內裝白│)││││││色橢圓長條│││││││形錠、中央│││││││橫線之藥品│││││├───┼─────┼──────┼────┼─────┼──────┤│4│白色膠囊藥│Oxazolam噁唑│25顆│第四級毒品│不詳│││品│他(甲唑侖)││││├───┼─────┼──────┼────┼─────┼──────┤│5│鋁箔片包裝│Alprazolam阿│2顆│第四級毒品│不詳│││標示「健得│普唑他││││││靜錠0.5公│││││││絲(三氮)│││││││健亞」之藥│││││││品│││││├───┼─────┼──────┼────┼─────┼──────┤│6│淡黃色橢圓│Nitrazepam硝│2.5顆│第四級毒品│不詳│││形膜衣錠,│西泮(耐妥眠││││││一面刻有「│)││││││STILONX」│││││││字樣,另一│││││││面刻有中分│││││││凹線之藥品│││││├───┼─────┼──────┼────┼─────┼──────┤│7│類白色橢圓│Zolpidem佐沛│0.5顆│第四級毒品│不詳│││形膜衣錠,│眠││││││一面刻有「│││││││STIL」字樣│││││││之藥品│││││└───┴─────┴──────┴────┴─────┴──────┘附表五:
┌───┬─────┬──────┬────┬─────┬───┐│編號│中文名稱或│檢出成分│數量│性質│價格│││藥品特徵│││││├───┼─────┼──────┼────┼─────┼───┤│1│VIAGRA100│Sildenafil│2瓶、每│偽藥(未標│進價1│││mg,無文標││瓶30顆│示藥品許可│盒400│││示及許可字│││證字號,且│元、售│││號之藥品│││製造國別、│價1顆││││││包裝方式與│400元││││││核准不符│或450│││││││元│├───┼─────┼──────┼────┼─────┼───┤│2│REDUCTIL│SibuTramine│5盒、每│偽藥(未標│不詳│││15mg,無中│Hydrochide│盒30顆│示藥品許可││││文標示及許│││證字號,且││││可字號之藥│││未標中文名││││品│││品核准不符│││││││)││├───┼─────┼──────┼────┼─────┼───┤│3│妥可錠「│Diphenhydram│3瓶,每│偽藥(不是│不詳│││TORCOL衛署│ne│瓶1000顆│應有成分││││藥製字第│││Nitrazepam││││04817號」│││)││││,內為黃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之│││││││藥品│││││├───┼─────┼──────┼────┼─────┼───┤│4│淡藍色半圓│Colchicine│8個半顆│偽藥(無外│不詳│││形錠劑藥品│││盒包裝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