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慶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家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在告訴人 蘇尹慧 FACEBOOK帳號網頁上留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及占有告訴人所有貴賓狗1隻未歸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侵占犯行,辯稱:伊自100年6月2日以後即無法聯絡上蘇尹慧,因一時氣憤才在告訴人FACEBOOK帳號網頁上留下這些文字,沒有恐嚇意思;又100年6月底時告訴人傳簡訊給伊,說這隻貴賓狗要給伊,以抵償積欠伊的生活費用及刷伊信用卡副卡的卡費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FACEBOOK帳號網頁留言畫面影本6張、寵物登記證1紙、貴賓狗照片影本8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嗣兩人於100年6月14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兩人既已協議離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兩人有何必須連絡解決事項,自難認兩人有連絡之必要及急迫性,再者,依被告在告訴人FACEBOOK帳號網頁上留下之文字內容,除了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解釋交待其行為、交友狀況以外,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有何須告訴人出面配合處理、解決之具體事項,足認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連絡之必要,被告在告訴人FACEBOOK帳號網頁上留下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目的應在騷擾、威脅、恐嚇告訴人,再依被告所留言文字內容觀之,諸如「我現在很恨妳,很想殺妳了」、「就算我朋友沒有問到你在哪裡,等我進去你們公司你就知道了」、「我一定會讓你死的」、「你這禮拜就自己小心點,不要說我沒有說」,客觀上均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行為之目的在與告訴人取得連絡,沒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帶走伊的錢、積欠伊日常生活費費及信用卡副卡消費款共計6,000元,亦無有利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傳簡訊給伊說要用這隻貴賓狗抵債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同意以貴賓狗抵債云云,顯難以遽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共同居住在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1」,告訴人並飼養該貴賓狗,顯見該隻貴賓狗客觀上原應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持有下,告訴人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告訴人欲返回上開處所拿取物品時,始發現貴賓狗不見,被告並拒絕將貴賓狗返還告訴人,可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係於100年9月12日20時50分許、21時20分許二次至告訴人FACEBOOK帳號網頁上留言以恐嚇告訴人,時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顯見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判例要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夫妻關係,兩人協議離婚後,被告因無法保持理性,冷靜面對,在告訴人FACEBOOK帳號網頁上留言以恐嚇告訴人,復侵占告訴人所有貴賓狗拒不歸還,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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