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99%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至第60個月止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該借據所載,年利率自貸放日起前
3個月按年息1.99%固定計算,惟原告僅請求按1.9%計算,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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