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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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育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育麟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第三人 蔡豐嶸 駕駛IA-761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進入經武路,兩車不慎於上開路口處相撞而肇事,第三人蔡豐嶸因而受有腦震盪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有「闖紅燈(成功南路北往南直行)」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通過路口時為綠燈方轉換為黃燈之際,因此異議人遂加速通過路口,此時係因第三人蔡豐嶸左轉經武路時,未待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之綠燈號誌,即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是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蔡豐嶸闖紅燈所致,與異議人無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因事涉過失傷害案件,目前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以101年度他字第2435號案及101年度偵字第12896號案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5日雄檢 瑞秋 101偵12378字第6010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蔡豐嶸之刑事告訴狀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08702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可考(本院卷第39、4
0、41、47、48頁)。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加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