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堯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⑴原審雖僅有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未宣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罪,但與被告於民國88年間所犯之罪(88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相較之下已較重,原審判決似將二罪之刑罰加總後定罪,雖宣告一罪之刑,但實則包含二罪;且被告非累犯,不得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4月,與88年間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相比較,已加重其刑至超過2分之1。又法無明文規定,再犯相同之罪量刑當比前次更重,原審以「遞增」、「升階」方式量刑,似已逾越刑法規定之範圍。又科刑並非以被告前案之刑期輕重為基礎,法亦無規定當以前案之刑期為科刑最低限度,原審判決似有未洽。⑵被告於93年至98年10月於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派駐大陸蘇州廠,職位為課級主管,時間長達5年餘,工作正常,素行良好,可見被告已戒除毒品身癮及心癮。惟因98年11月1日返台後,受損友影響、好奇而犯錯,被告僅因一時迷失,非長期吸毒之病患,請求重新科以較輕之刑等云云。
三、原審判決理由則略為: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仍為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足徵其吸毒惡習已深,積重難返,倘藉由相當之刑罰矯治其惡習,令其心生警惕,非不可挽救其因多次施用毒品致戕害身心之惡害於一役,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憑;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仍為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足徵其吸毒惡習已深,積重難返,倘藉由相當之刑罰矯治其惡習,令其心生警惕,非不可挽救其因多次施用毒品致戕害身心之惡害於一役,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原判決第4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似將二罪之刑罰加總後定罪」;或稱原審「已加重其刑至超過2分之1」;或指原審「以遞增、升階方式量刑,似已逾越刑法規定之範圍」等指摘,顯為被告對原審量刑之誤解,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至於被告上訴理由中另稱被告近年來已工作正常,素行良好,已戒除毒品身癮及心癮。惟因受損友影響、好奇而犯錯,僅因一時迷失,非長期吸毒之病患,請求重新科以較輕之刑等陳述,究尚不足憑以認為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背法律目的,或法秩序之理念所在。此外,被告並未再指摘原判決有其他違法或不當。是綜觀被告上訴書狀之記載,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