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恩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一百年執緩字第二九一號、一百零一度執聲字第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恩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毛恩溢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核受刑人毛恩溢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四號一百零一年交簡字第一0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一百年一月十日凌晨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逸,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交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處拘役五十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給付四十八萬元確定。而於緩刑期內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交簡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前因酒後駕車、駕車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飲酒後絕不得再駕駛,並知己尚在緩刑期內,仍再度服用酒類飲料駕車上路,甚至發生車禍事故,經到場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可徵其不僅漠視法令,更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保持僥倖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