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
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與 蘇國琳 (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處徒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7日下午4時分許,一同從蘇國琳位於高雄縣○○鄉○○○路聖公巷52號住宅3樓陽台,跨越陽台欄杆而攀爬至隔壁即位於高雄縣○○鄉○○○路聖公巷56號住宅3樓,再沿設於隔壁住宅旁水塔之梯子,攀爬踰越設於高雄縣○○鄉○○○路公厝巷4號「大壽宮廟」3樓天台之用以與相鄰建物區隔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欄杆,而一同進入「大壽宮廟」內,合力徒手竊取大壽宮廟所有置放於該天台之鋁框條14支(重約19公斤、1.4公尺x0.1公尺)、鋁框條6支(重約
2公斤、0.5x0.1公尺),得手後,循原方式將竊得之上開鋁框條共18支帶回蘇國琳之上開住宅3樓陽台,再以塑膠水管將竊得之鋁框條18支運至上開住宅1樓,準備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鋁框條18支載離現場之際,適為路過民眾 吳國和 發覺,持木棍加以攔阻,並與蘇國琳發生拉扯,甲○○則趁隙逃逸,適遇巡邏員警到場逮捕蘇國琳,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蘇國琳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國琳、「大壽宮廟」總務組長 歐安治 、目睹行竊過程之民眾吳國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大壽宮廟」設於高雄縣○○鄉○○○路公厝巷4號3樓天台之鐵欄杆,雖係用與相鄰建物區隔,並具有可防止外人進入之功能,但因非土磚作成,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踰越「大壽宮廟」設於高雄縣○○鄉○○○路公厝巷4號3樓天台之鐵欄杆,進入「大壽宮廟」3樓天台行竊,參照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附此敘明。被告與蘇國琳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夥同蘇國琳,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大壽宮廟」天台內,竊取鋁框條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此外,被告於犯本件竊盜案件之前,曾有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惟審酌強制工作之宣告,將造成受宣告人之人身自由極大之拘束,被告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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