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麟 代理人 蕭家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維琪 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琪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未提出委任代理人蕭家捷律師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