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財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後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101年3月30日晚上6時許起,迄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彰化縣溪芳苑鄉漢寶村某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779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訪友。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金財疑有飲酒駕車之情事,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陳宏民 職務報告書,及陳金財酒後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79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