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克強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乃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該法所稱事業單位,謂適用該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且勞動基準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5款、第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富林商行」之營業項目係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及乙類成藥零售業,性質屬於「零售業」,而該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動二字第0920056353號函指定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有上開函示1紙附卷可稽,是「富林商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屬明確。
三、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克強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富林商行之負責人,有富林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勞工 高雅萍 之雇主,竟預扣勞工薪資,影響勞工權益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預扣高雅萍之薪資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